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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梁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37岁。

被告梁某某,男,49岁。

被告赵某某,女,50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10月11日下午,因被告家约定要用玉米脱粒机,于是原告家用完后就给被告家送去,到被告家后,当时被告梁某某不在家,被告赵某某让原告和同去送机器的梁某涛帮忙把机器拔到房坡上,在工作期间,原告从被告家房坡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二被告分文未给,为减少开支,原告只得回家治疗,医生嘱咐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养伤治疗。被告让原告给其帮忙,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理应支付一切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0元、误工费x元(17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3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受伤并不是为二被告帮忙所致,更不是原告所诉的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受伤是偿还所借玉米脱粒机酒后自己所造成的,和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常某某和梁某涛去给二被告家送玉米脱粒机,被告赵某某让原告往房坡上拔机器时,原告常某某从房坡上摔下,后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撕脱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10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6周,禁止下地、床上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补充钙剂,出院4、8、12周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然护理,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421.62元,其中门诊票据1159.5元,原告出院后在龙泉卫生室购买药物花去2482.4元,医疗费共计890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900元。另查明:原告常某某与其妻子张丽然系农业户口。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以上事实有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梁某(化名)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为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帮忙往房坡上拔机器的行为,属义务帮工行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常某某在为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往房坡上拔机器时跌落致伤,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梁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酒后所致,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按1:9承担责任比例为宜。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89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700元仅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酌定为100天,误工费为1220.27元(4454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按1700元计算亦仅提供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为1220.27元(4454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系骨盆骨折,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4元的90%即x.49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梁某某、赵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常某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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