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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云、丁某明、丁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0年1月1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2010年5月16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2月31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x.9元;同时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7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3438.26元。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均不服一审作出的二份判决,丁某某以“一审量刑重,要求对自己的损伤做伤残评定”为由、宋某某以“一审对丁某某量刑轻,赔偿自己太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76-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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