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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荆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容某某,男,34岁,汉族。

被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荆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容某某,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1日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除了准备烟酒菜等各种礼物外,还给女方彩礼x元。通过接触,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觉得都不合适,原告提出分手,终结婚约,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杜某甲缺席无答辩。

被告荆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杜某乙辩称,刘某某把钱给我女儿了,我不知道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XX出庭提供证言,以此证明2008年农历腊月24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杜某甲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杜某甲彩礼x元。

被告杜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杜XX(系被告杜某甲姑姑)出庭提供证言,以此证明: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订婚当天,原告刘某某确实给被告杜某甲的有现金,但数额是多少我不知道,男方走的时候,我让杜某甲退回了1000元;②后来听说原告刘某某又有对象了,双方才终止的婚约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甲、荆某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杜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杜某乙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①项事实无异议,该项事实应予以认定,对②项事实有异议,异议内容某,我爸认了一个干闺女,那天我带着我爸的这个干闺女一起吃饭,被证人看见了,她说我又有对象了不和我愿意了。本院认为,让人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单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所要证明的②项事实,不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腊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杜某甲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杜某甲现金x元,杜某甲退给原告1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六日,被告杜某甲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给付被告杜某甲现金10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订立婚约后,原告认为与被告杜某甲性格差异大为由,提出终止婚约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结婚为目的,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给付被告现金数额较大,婚约解除后,势必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应返还,但考虑到是原告提出终止婚约,对双方婚约的解除有一定过错,返还金额以x元为宜。被告杜某乙、荆某某虽与被告杜某甲共同生活,但该二被告未持有和使用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某乙、荆某某将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杜某乙、荆某某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某乙、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刘某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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