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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最近三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经常吵架、生气,致使我长期在外不愿回家,我们已分居几年,我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原来很好,只是由于原告有了外遇长期不回家才出现了夫妻感情不和。另外我生育了儿子后患了一身病,原告必须给我医治,如果原告坚持和我离婚的话,两个子女我要求抚养,原告给我拿医疗费及子女抚养费4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的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此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的婚产财产有三间瓦房(主房)、三间平房,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个高柜、一套单、双人木质沙发、一套四组合低柜、一个梳妆台、一台海信彩电(25英寸)、一台冰箱(被告已带走)、一辆嘉陵摩托车(被告已带走)。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儿等产生了矛盾,致使原、被告出现分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原、被告陈述不相一致,且双方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由于家务琐事儿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破裂,致原、被告分居生活,经调处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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