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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袁某、樊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号嘉兴国际会展中心商务楼X楼。

负责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袁某、樊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嘉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袁某、第三人某保险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西厍路行驶时与被告袁某驾驶的浙x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伤残,十级伤残。请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嘉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2,000元。被告袁某、樊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8元、交通费1,267元、医药用品费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5,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7,245元的百分之四十计62,898元。

被告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愿意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嘉兴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起事故的涉案车辆牌号为浙x小货。而被告提供的保单号为x上记载的被保险车辆牌号为浙x,与本案的涉案车辆完全不符,因此,第三人无法根据上述事实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袁某驾驶浙x小货车沿叶新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新支路、西厍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骑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浙x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樊某,2007年3月27日,被告樊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交强险的保单号为x,号牌号码为浙x,发动机号码为x,识别代码为x,厂牌型号为长安x,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该保单与号牌号码浙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核对,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厂牌型号均一致,因此,本院可以确认保单号为x的交强险的保险车辆是浙x轻型普通货车即本案的涉案车辆,是第三人在操作过程中的误写。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9,000元。同时被告的车辆也遭到一定的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2008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障碍,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驾驶员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在交强险各项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袁某赔偿百分之三十;被告樊某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对袁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60,423.23元,扣除伙食费284元,原告的医疗费为60,139.23元。

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3个月,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的期限,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65,385元(26,675元/年×20年×31%)。

5、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结论休息期限为十个月,原告仅提供打印件上有松江区X镇X组印章的证明,证明其原月收入1,800元,事故后无收入,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酌情按每月96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

6、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

7、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需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8、关于物损费,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主张物损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确认500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他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系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

三、交强险的赔偿: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金额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

额,第三人应分别赔偿10,000元及110,000元;财产损失认定5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第三人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120,500元;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60,139.2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费165,38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9,124.23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其余128,624.23元的百分之三十计38,587.27元;

三、被告袁某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二、三两项,被告袁某赔偿原告黄某乙43,587.27元,已付9,000元,余款34,58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樊某对被告袁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黄某乙负担616元(已付)、被告袁某、樊某负担3,4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蒋木金

代理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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