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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钟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莫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5月22日分别受理原告郭某、原告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汝城财保”)、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国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后,被告国土局对两原告及汝城财保提出反诉,因案件均属同一交通事故引起,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她搭乘钟某的摩托车与被告国土局的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她十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国土局仅支付了她的住院费用,赔偿事议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她的事故损失7230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358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护某1132元,残疾赔偿金52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此外,钟某对她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她自负。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诉称,他在事故中也受伤了,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国土局只支付了住院费,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他的损失68771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护某680.8元,误工费680.8元,残疾赔偿金5352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国土局辩称,事故属实,原告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的事故车都在被告汝城财保投了交强险,国土局是在交强险理赔外按双方责任承担损失。故反诉要求:郭某退赔国土局多付的医疗费14854.31元,钟某退赔国土局多付的医疗费9681.73元;钟某及汝城财保赔偿国土局车辆维修损失2569.9元。

被告汝城财保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对双方事故车均承保了交强险,可按交强险理赔标准赔偿,但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不足证实两原告从事何种职业,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数额。

诉讼双方为支持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郭某的证据:

证据1、住院病历,拟证明住院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及郭某的伤情;

证据3、瑶岗仙派出所证明及卫生许可证,拟证明郭某一家自2007年1月以来在瑶岗仙镇居住,从事饮食服务行业;

证据4、户籍材料,拟证明郭某的被扶养人情况;

二、原告钟某的证据:

证据5、户口簿及文明乡X村证明,拟证明钟某的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证据7、住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钟某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

证据8、经常居住地证明,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钟某及被扶养人自2009年3月起在瑶岗仙镇居住生活;。

证据9、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700元。

三、被告国土局的证据。

证据10、郭某、钟某户籍查询单及公安机关对二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郭某、钟某是农村户口。

证据11、事故车保险卡,拟证明向汝城财保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12、郭某、钟某住院发票,朱文秀(郭某丈夫)收条,拟证明国土局已付郭某住院费17269.3元,现金1000元,付钟某住院费12067.3元。

证据13,国土局事故车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拟证明事故车损失2569.9元。

被告汝城财保未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诉讼双方质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提出后续治疗费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3提出公安派出所不具备证明郭某职业的职能,两原告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实际事实计算赔偿费用,双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郭某从事餐饮行业部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公安机关不具备证明职业的职能,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证明郭某经常居住地部分及其他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钟某驾驶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郭某,在S324线60KM+3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国土局职工何伟祥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钟某、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伟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两事故车均在被告汝城财保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是在保险承保期内。事发后,郭某从2012年12月6日起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月26日,郭某付护某人员(雇工)工资700元。由被告国土局垫付住院费17269.3元,预付现金1000元,医院诊断郭某为左骨膺嘴骨折,施行了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证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约6000元;原告钟某同日住院至同月21日,住院费用12067.9由被告国土局垫付,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施行了内固定术,证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二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各自鉴定费均为700元。宜章县X镇派出所证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瑶岗仙镇,原告郭某的子女朱剑波(X年X月X日生),朱丽燕(X年X月X日出生)随郭某在瑶岗仙镇生活,其父亲郭某生X年X月X日出生,生活在农村,母亲郭某莲X年X月X日出生,二人生有六个子女;原告钟某的被抚养人均随其在瑶岗仙镇生活,其中女儿钟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钟某萍X年X月X日出生,父亲钟某苟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罗香香X年X月X日出生,钟某苟、罗香香夫妇生有4个子女。

另外,因原告钟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诉讼中,原告钟某与被告汝城财保一致确认钟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保险二人以上受伤的,按损失比例分享保险理赔金,车辆方垫付医疗费超过自己责任的可以追偿,可从保险理赔金中予以支付。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一、两原告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两原告均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公安部门证实多年长期居住城镇,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两被告以两原告是农村X村人员计算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两原告均无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按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郭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23269.3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是未实际发生费用,但属必然发生费用,且有医院证明数额,一并处理可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与其伤情不符,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鉴定费700元;5、护某700元,原告郭某请求1132元与实际给付护某工资不符,以实际给付工资为准;6、残疾赔偿金43972.8元(331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1.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误工费906元(45.3元X20天),出院后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24009.3元,5-8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50578.8元。原告钟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67.9元(其中后续治费请求与医院证明不符,以医院证明5000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500元;4、鉴定费700元;5、护某679.5元(45.3元X15天);6、误工费679.5元;7、残疾赔偿金53529.4元(33131.4元+2039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其1-3项合计17747.9元,5-8项合计为56888.4元。

二、赔偿主体。1、两原告本诉部分,a、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分别为24009.3、17747.9元,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按各自费用比例,由被告汝城财保分别承担郭某医疗费用5749.7元、钟某4250.3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即郭某18959.6元(24009.3+700-5749.7),钟某14197.6元(17747.9+700-4250.3),由侵权人被告国土局、原告钟某按3比7的比例负担,被告国土局负担郭某、钟某损失分别为5687.9元、4259.3元。原告钟某应负担郭某损失13271.7元(因郭某表明自负,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判决)、自负自身损失9938.3元,b、伤残费用,两原告费用合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万元,由被告汝城财保按两原告实际费用理赔。2、国土局反诉部分(财产损失2569.9元),事故摩托车投了交强险,由被告汝城财保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国土局、钟某按过错,以3比7的比例分担,分别为170.9元、398.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损失5749.7元,残疾费用50578.8元,合计56328.5元;赔偿原告钟某医疗损失4250.3元,残疾费用56888.4元,合计61138.7元;

二、反诉原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财产损失25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2000元,反诉被告钟某负担398.7元,自负170.9元;

三、反诉被告郭某退还反诉原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多付的医疗费12581.4元(18269.3元-5687.9元),反诉被告钟某退还反诉原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多付的医疗费8207.3元(12067.9元+398.7元-4259.3元)已包含第二项钟某负担的398.7元);

四、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应收原告郭某、钟某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直接支付,故上述第一、二、三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郭某43747.1元(56328.5元-12581.4元)、支付原告钟某52931.4元(61138.7元-8207.3元)、支付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22788.7元(2000元+8207.3元+12581.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第一、二、三项不再执行)。

五、驳回本诉原告郭某、钟某及反诉原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一案(X号)本诉受理费723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600元,被告国土资源局承担148元。

原告钟某一案(X号)本诉受理费688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489元,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袁思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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