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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李某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律师,住(略),系被告李某乙弟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侄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弟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弟弟。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妻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乙、许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熙知、雷翔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丁、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李某乙经过李某戊开办的珍珠保温厂时,无故朝李某戊养的狗路踢了一脚,为此,李某戊的二某儿子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争吵。之后,被告李某乙打电话给其妻子许某,要许某叫人帮忙。许某即打电话叫来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并带上钢管乘车赶到李某戊的珍珠保温厂,当场将李某戊及其二某儿子还有厂内其他工作人员打伤。正在打斗之时,原告从外面看病后乘摩托车回家,刚下车即被打倒在地。随后公安机关赶到才制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事后被送往(略)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胫前上断挫裂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住院时某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18日,花医疗费6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3月18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未予立案。2011年12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1130.92元。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略)第二某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时某及治疗情况。

三、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伤并构成10级伤残。

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方殴打原告一家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一家人受伤情况。

五、原告向法院提交过的自诉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过权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某。

六、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租住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车旅费、租金损失及鉴定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何某某诉请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161130.92元,其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本人也应承担本案责任,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乙、许某共同书面答辩称,四答辩人与被告李某乙不构成共同侵权,该事实已由(略)人民法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另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二、六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李某乙提出出院时某是2010年3月18日,但填写日期却是2011年1月24日,有违常理,本院认为,出院证明书的填写日期在2011年1月24日并不能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租房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丈夫李某己个人签订的,不能由此推定原告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且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亦记录原告住址为(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24日15时某,被告李某乙骑摩托车经过李某戊(系原告何某某公公)的珍珠保温厂附近一鱼塘时,遇到李某戊的儿子李某己、李某己(系原告何某某丈夫)兄弟在该鱼塘看鱼。被告李某乙被李某戊家的狗追咬,被告李某乙遂停车朝狗踢了一脚。为此被告李某乙与李某己、李某己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被告李某乙咬伤李某己右手食指,后被告李某乙亦被李某己、李某己打倒在地。被告李某乙不服气,遂打电话给其妻许某,要其妻子叫人前来帮忙。随后,被告李某乙回家拿来一根钢管折回李某戊的珍珠保温厂,持钢管将厂内的多人打伤,原告何某某在接到电话赶回来后,亦被被告李某乙用钢管打伤右腿,随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原告何某某被送往(略)第二某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某某的右腿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前上段挫裂伤。经鉴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在(略)第二某民医院住院387天,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某己陪护。花医疗费56285.34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何某某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60元。另因原告起诉时某医疗费估算为60000元,经法庭调查详细费用后,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6285.34元,租金损失按实际票据变更为2800元。

同时某明,2009年6月9日(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己等一并对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本案原告何某某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戊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损失。同时某定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丁不是共同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故意侵害原告何某某,造成原告何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辩称,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经原告何某某举证证明,原告何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治愈出院后,在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依法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构成诉讼时某期间的中断,之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某期间,原告何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五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诉称五被告属共同故意,在纠纷中应互负连带责任,但原告仅提供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另在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何某某受伤系被告李某乙个人持钢管打伤,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主张五被告系共同故意,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凭医院证明确定有56285.34元;误某387天×15922元/年÷365天=16882元,护某387天×15922元/年÷365天=1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天×12元/天=4644元,伤残赔偿金4910元×20年×10%=9820元,法医鉴定费凭票计算760元,车旅费虽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但考虑原告实际确已支出,本院酌情给予赔付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0473.34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因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2800元,因本院已给付原告误某及护某,故该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10473.34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锐

审判员段文彪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二某四月六日

书记员宋美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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