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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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集资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夫妇自2005年以来,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进货发福利和在林州建飞机场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在林州市合涧、茶店、临淇、五龙等南部乡镇向一百多名受害人集资诈骗现金276笔,合计金额x元。赵某某、李某某除支付受害人本金和利息x元及偿还原瑞江x元外,剩余x元未退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集资的钱都以利息的形式归还了借款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不持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确实开着厂子,因为经济危机影响,不挣钱,后来借的钱都还了利息,不是集资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夫妇自2005年以来,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扩建厂房、进货发福利和在林州建飞机场为借口,以月息2至5分的高息为诱饵,在林州市合涧、茶店、临淇、五龙等乡镇,向不特定的群众非法集资。案发后,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报案登记的共112人,集资276笔,合计金额x元。案发前,赵某某、李某某除支付部分受害人本金和利息x元外,剩余x元拒不退还。(详见附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陈述:2007年六七月份开始,赵某某、李某某许以利息4分的高息,以开厂周转资金、给有关单位购置大米等年货发福利、建新的厂房等理由,借走其现金21笔共计x元。没有支付过利息和本金。赵某某、李某某还经常与其联系,让为他们找钱,且李某某联系得多。每次借给赵、李某人钱时,赵某二人都在场,给钱后由赵某某填写借据,上面盖有赵某二人的手章和“林州市X镇德昌美味饮料食品厂财务专用章”或“林州市昌风金属纤维厂”的公章。

(2)被害人韩××陈述:开始赵某二人借钱时说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后来就说是盖厂房,说他们买了三十亩地要盖厂房。在2008年春节前后又说是进大米、买啤酒。借钱时他们二人开着面包车到家里来,借钱后写有借据,上面写有金额和利息肆分,借据上事先盖有公章和赵某二人手章,还有赵某二人的签名。共借给赵某二人22笔x元,都是被赵某二人花言巧语骗的,至今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

(3)被害人张××陈述:通过王白翠认识赵某夫妇二人,2008年春节后,赵某二人一直打电话要借钱,赵某某联系少一些,李某某联系得多。联系好后,赵某二人开面包车到其门市来取钱,是以其丈夫任树林的名义借给她们的,利息有的月息三分、有的四分、有的五分。共借出6笔合计x元,这些借据上的钱都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

(4)被害人李××、闫××陈述:赵某二人共骗了x元,第一次是在2006年12月26日,赵某二人说又开了一个金属纤维厂,手边无钱进材料,借了x元,写的是期限三个月,无息;2007年3月22日赵某二人说资金周转不过来,借了x元,写的是期限三个月,无息;第三次,在2007年6月29日,借去x元,写的是月息五分;第四次,在2007年7月份,赵某二人以建厂房、买机器等借口,借去x元,打了以建厂的土地担保的的证明条;2007年12月份,借给赵某二人x元。赵某二人根本就没有建厂、买设备。借给赵某二人钱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共扣除利息x元。

(5)被害人翟××陈述:2007年5月份,赵某二人说林州要建飞机场,是他负责管建设的,还让我看了一份飞机场建设合同复印件,因为是亲戚关系,相信了赵某二人的谎言,分三次借给他们35万元。证人李××、刘××证明,赵某二人在翟××家借钱时,谈林州建飞机场一事。

(6)被害人原××陈述:赵某某以厂里业务多、生意好,想购置新厂地,进原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借去x元,赵某某打了借条,赵某二人还写了一张借款合同书,内容是到期不还款,把自家的房产及厂里的设备做抵押。借款到期后,不断找赵某二人要钱,直到2008年6月份,赵某二人跑了。2008年5月份,经过赵某某的表哥李××当中间人,把赵某某在陈庄村的房子卖给了王××,借给赵某某的x元原本是王××的,等于赵某某还清了x元。

(7)被害人景××、郭××等,均陈述了被赵某二被告人骗走现金的笔数、金额,并提交了赵某二人出具的借据。

2、证人李××证言:其和赵某某是表兄弟,在2008年5月份,因为赵某某还不了人家钱,就由其作为中间人,把赵某某在陈庄村盖的房子卖给了临淇镇X村的王××。房子卖了28万元,抵了通过原××借王××的x元,王××出了x元。这中间有赵某某建房时借其的x元,剩下的又还了别人x元,原××替赵某某还了x元。

3、书证:赵某某、李某某与王××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赵某某在陈庄村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1999年起在陈庄租赁房屋做饮料,2005年10月份在陈庄村租赁房屋办了一个金属纤维厂至今。饮料厂和金属纤维厂都没有帐目,平时经营利润很小。从2005年9月份开始以进设备的名义借钱,利息是月息2分,大部分是月息5分。借钱都是用的盖有“林州市德昌美味饮料食品厂财务章”,赵某某、李某某手章的借据,还有一部分是盖“林州市昌风金属纤维厂”章,上面有赵某某、李某某的签字。公安人员出示的被害人提供的借据,都是实际情况。现在手里没有钱了,都付了利息,还了一些本金。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借钱时,有时和赵某某一起去,但钱都是赵某某清点,借据也是赵某某写的。不知道借了多少钱。借钱时一般都是说进料,有时也说准备给单位发福利进货。借钱利息最高的是月息5分。

6、书证:林州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表,证实赵某某的“林州市昌凤从属纤维厂”于2007年1月审核登记。

7、林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林州市昌风金属纤维厂占地1600平方米,属租赁方式,期限五年。

8、租房合同:林州市昌风金属纤维厂厂房系租赁村民赵某学的房屋。

9、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淇工商所证明:“林州市X镇德昌美味食品厂”于2000年8月1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2008年未验照,负责人为赵某某。

10、抓获证明:2009年8月25日晚,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精神病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赵某某、李某某抓获。

11、查询赵某某、李某某存款手续:证实没有查获到赵某某、李某某名下有存款,所查到的帐户余额为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至案发尚有x元不能归还,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返还,应予严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出具借据,均起主要作用,且均拒不供述集资款的去向,均应认定为主犯。赵某某、李某某辩称以利息的形式返还了被害人,不是集资诈骗的辩解,经查,赵某某、李某某二人骗取的500余万元,有赵某二人出具的借据、被害人陈述,证实均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有的已支付利息的部分,在认定事实里已予扣除。另外,赵某二人在2008年1月至6月份逃走,短短6个月时间里,骗取250余万元,在逃至新乡市后,二人又骗走蒋××、李××26万余元,归案后,二人拒不交待赃款去向,公安机关也未查询到二人的存款,故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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