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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平南县X村人,分别系木一屯与木二屯人,双方早已结识,平时甚少来往。2003年原告由于身体一直很差,又遭男友抛弃而心灰意冷,极想找个人来依靠。2003年11月,被告得知原告的情况,打电话给原告,并提出愿与其结合,原告当时情绪无比低落,失意之中糊里糊涂竟答应了被告,草率于2004年元月15日与被告闪电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都去了广东佛山打工,时间长了才发现被告又懒又自私、霸道,工作态度懒散,做两天休三天,休息的时候都在赌博,更毫无家庭责任之心,2006年4月原告意外怀孕了,一次争吵中被告竟然说孩子不是他的,导致原告对被告绝望,但为了孩子仍忍了下来,2006年12月,原告怀孕八个月,一天肚子剧痛,以为是早产,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两个小时后才回到,送原告到当地医院就医后又不见了人影,2007年2月6日,原告顺利生下女儿,坐月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每天去铺头打麻将,半夜三更才回家,甚至彻夜不归,小孩满月后,为照看生意,原、被告去了广东佛山,期间,双方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原告常常被打得头昏脑胀,有一次,还被打昏了过去,当时连街坊邻居都纷纷指责被告的粗暴行为。2008年农历11月,被告再次为了小事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告感到心力交瘁,当晚就坐车回了娘家。被告只是打电话向原告家人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看在孩子份上,原告再次原谅了被告。2009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先后从广东回来,在寺面镇开了一间发廊,但被告依然死性不改,每天出去打麻将赌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性生活一直都不和谐。多年来,原告一次次原谅和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原告万念俱灰,直至2010年农历正月初原、被告各自去打工了,双方互不联系,长期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也没有来往,2011年4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晴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25C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的婚生子女出生情况、原告与被告的婚后感情等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蒙某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系寺面镇X村人,婚前从小相识但极少来往,2003年1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印记手续,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晴,女儿现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都去广东佛山打工,2006年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经营发廊生意,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9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先后从广东回来,在寺面镇开了一间发廊。期间常常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正月初原、被告各自去了广东打工。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也没有来往,2011年4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晴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25C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离婚,小孩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早已相识但极少来往,偶尔一次电话就确立恋爱关系且很快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常去打麻将,对家庭照顾不周,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虽然被告表示会改正缺点,但多年来却一直没能改掉。自2010年正月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3月2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互不来往,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晴,一直在被告家中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由于小孩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成某、生活,被告也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晴由被告杨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胜炎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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