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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杨某、张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张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天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追加的被告张某及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郭某,被告财险天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崔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驾驶××号普通客车从天水出发往西和县城,车辆使出右侧路面翻于右侧坎下水沟,造成该车上8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秦某郊区大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x.19元,误某x元,护理费x.55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

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予以认可,计算无据的过高要求我方不予认可。2.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财险天水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实际车主连带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财险天水分公司辩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其他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驾驶×号普通客车,从天水出发往西和县城,行驶至S219线祁成公路XKM+850M(西和县X村)时,车辆使出右侧路面翻于右侧(西侧)坎下水沟,造成该车上8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西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去医疗费x.1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建筑业。经原告方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5日作出《关于秦某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意见为:1.秦某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秦某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张某为×号车车主,杨某是张某雇佣的司机,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和张某是车辆挂靠关系,由张某按月向甘肃天嘉公司交纳管理费。甘x号车在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乘员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每座责任限额为:x元,投保座位数30座。甘肃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5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x元(日工资58.66元),甘肃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车经营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过失致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系雇主,被告杨某系雇员,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甘肃天嘉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故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形成交通事故,造成秦某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按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x.19元支持,对没有医院医嘱转院至西安治疗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某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共187天,按甘肃省201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日人均工资58.66元,支持x.42元;护理费按甘肃省201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日工资58.66元的标准,计算135天,支持7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住院135天,支持5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35天,为13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5元,计算20年,支持x.01元。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1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某x.42元、护理费7919.1元、残疾赔偿金x.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2元,由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连带赔偿。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728元,原告秦某负担1833元,被告杨某、被告张某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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