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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李某、崔某、牛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郭某、李某、崔某、牛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崔某、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郭某在原告处办理担保借款3万元,用于购棉纱,由李某、崔某、牛某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月利率13.074‰,合同于2009年5月2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及担保人李某、崔某、牛某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答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但我会积极筹款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郭某及担保人李某、崔某、牛某与(略)信用合作联社东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分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郭某因进棉纱,向东八里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13.074‰,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李某、崔某、牛某作为被告郭某向三分庄信用社借款的保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郭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李某、崔某、牛某同意为被告郭某军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被告郭某到期不能偿还信用社贷款,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随后,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郭某发放了贷款本金3万元。被告郭某应按约定偿还三分庄信用社利息至2009年6月2日。2007年4月17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三分庄信用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其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某及担保人李某、崔某、牛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部分按原告合同约定有关利率规定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信用社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郭某、担保人李某、崔某、牛某身份证明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信用社借款契约1份、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1份以及原告信用联社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郭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三分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三分庄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作出规定,三分庄信用社作为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崔某、牛某作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借款本金3万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某、崔某、牛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民

审判员徐卫

代理审判员尚增法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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