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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王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被逮捕,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石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石某、王某共同预谋利用国家正在对制假、贩假严打期间,以记者的身份对郑州市的兽药加工厂进行调查,再以曝光相要挟勒索钱财。2011年5月22日,二被告人驾驶石某租来的一辆蓝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并挂上“京x”的车牌,携带石某的“中国依法维权新闻网”的工作证、相机等工具,到郑州市X村杨某顺经营的兽药加工厂,在该厂内拍照,后向杨某出示石某的工作证,并以拨打110报警和联合工商部门对该厂进行查封、曝光相要挟索要钱财。后二被告人将杨某约到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纯水岸洗浴中心进行谈判,向杨某索要人民币x元,后降至人民币x元。同年5月23日14时45分,杨某拨打电话报警,当日14时50分许,杨某按照约定在郑州市X村X路西交给石某、王某人民币x元,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周××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王某敲诈勒索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石某、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王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石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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