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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XX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0年4月17日14时许,在位于XX市南城的XX旅店值班室内,将高XX放在窗台上一个装有1030元现金和总价值3928元首饰的钱包盗走。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事实,被告人李XX提出对失主高XX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位于XX市南城的XX旅店值班室内,趁失主高XX外出之机,将高放在窗台上的一个X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103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珠一个(鉴证总价值3928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当日被告人李XX乘公交车前往XX的途中将所盗身份证、银行卡丢弃,所盗黄金饰品被其变卖,得款1600元。盗窃及销赃得款均被李XX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XX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她在XX市南城XX旅店值班室内,趁高XX去厕所之机,将高放在窗台上的一个X色钱包盗走及所盗物品处置、赃款去向的情况。

2、失主高XX陈述了她在上述时间、地点丢失钱包的情况,并描述了钱包内物品的特征。

3、XX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对李XX所盗黄金饰品的价值予以证实。

4、XX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记载,李XX盗窃所得后被其丢弃的身份证、银行卡及被其变卖的黄金饰品经该队查找未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XX无异议,证实了被告人李XX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又查,案发后失主高XX报案,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XX在XX市汽车站附近被XX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5月27日被告人李XX赔偿高XX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并取得了高XX的谅解。

以上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赔偿协议,还有被告人李XX当庭的供述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XX无异议,并能够证实其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趁失主外出之机,盗窃他人财物,且所盗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提出的辩解意见属实,量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失主赔偿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少林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经学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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