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X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贵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众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黎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市X区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天水市众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贵明、张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X区发展和改革局诉称:2002年,被告承担了天水市X区上磨水源地工程”的建设。该工程原定工期为33个月,为天水市X区生产、生活供水。但被告由于资金严重短缺等原因,并未按期完工。截止今日,该工程不仅没有完工造福于天水人民,反而成了烂尾工程。为此,2009年12月30日,原告受天水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与被告签订了《天水市X区供水上磨水源地工程变更项目法人协议书》,依该协议约定,双方所签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退出上磨水源地工程项目,由原告组织该工程的后续建设工程。但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催促并限期被告退出施工现场,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退出,以致后续建设工程无法进行,已严重影响了天水市X区生产、生活供水。因此,原告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水市X区供水上磨水源地工程变更项目法人协议书》有效;被告腾出上磨水源地施工现场并移交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众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涉嫌行贿自2009年6月10日被天水市X区检察院关押在天水市X区看守所,2010年7月2日因事实未能查清取保释放。期间在2009年11月30日,秦州区检察院办案人员置刑诉法相关规定不顾,提审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商谈上磨水源地工程项目转让事宜,李某在情绪极度紧张,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天水市X区供水上磨水源地工程变更项目法人协议书》,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应属无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承担了天水市X区上磨水源地工程”的建设。该工程原定工期33个月,为天水市X区生产、生活供水。但被告并未按期完工。2009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因行贿被拘留,关押在天水市X区看守所,同年12月30日,原告受天水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天水市X区供水上磨水源地工程变更项目法人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上磨水源地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按法律程序退出上磨水源地工程项目,由甲方组织实施该工程的后续建设工作;二、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甘肃省水利厅质量监督总站和兰州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量进行鉴某和评估;三、如有需要,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兰州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项目的财务账目进行全面审计;四、鉴某、评估及审计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先由甲方垫付全部费用,待项目交接时进行结算;五、甲方负责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收集评估鉴某及审计的全部资料,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后15天内向甲方提供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自己拥有的全部工程资料及账务资料,并保证全部资料的真实客观;六、资料收集完毕,双方对资料造册登记后送交评估鉴某和审计单位;七、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法律程序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认新的项目法人,承建该项目的后续工程;八、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解决等。在甲方栏后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姜世伟及其委托的职业律师白贵明的签字,乙方栏后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的职业律师杨永明的签字。2010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因取保候审,经秦州区检察院决定予以释放。但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及时退出施工现场,以致后续建设工程无法进行。因此,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水市X区供水上磨水源地工程变更项目法人协议书》1份,证实依协议相关内容约定,被告同意协议生效后按法律程序退出上磨水源地工程项目,由原告组织实施该工程的后续建设工作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7月2日,天水市X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因行贿于2009年6月10日拘留,因取保候审,经秦州区检察院决定予以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天水市X区上磨水源地工程”在未能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变更该项目法人的协议,该协议虽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关押期间所签,但该协议内容中双方当事人签约目的明确,对本案所涉前期工程如何处理意见一致。该协议不仅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有各自委托的职业律师在委托代理人栏后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有被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因取保候审释放后,对所签协议的效力也未提出异议,该协议的内容、签订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不依约履行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水市X区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天水市众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水市X区供水上磨水源地工程变更项目法人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天水市众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上磨水源地施工现场并移交给原告天水市X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霞
审判员张建国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