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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买卖摩托车协议,韩士长为担保人,经协商一致被告购买原告x-F牌摩托车一辆,车价为6500元,约定2007年8月17日前支付购车款500元,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购车款3000元,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车款1000元,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购车款2000元,如违约每千元推迟一个月加罚100元,每千元推迟两个月加罚300元,每千元推迟三个月加罚500元,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购车款2500元后,下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购买摩托车款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辉县X镇永恒摩托城业主。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的价款为6500元,违约责任每千元推迟三个月加罚500元。

3、原告当庭陈述: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买卖摩托车协议,韩士长为担保人,经协商一致被告购买原告x-F牌摩托车一辆,车价为6500元,约定2007年8月17日前支付购车款500元,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购车款3000元,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车款1000元,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购车款2000元,如违约每千元推迟一个月加罚100元,每千元推迟两个月加罚300元,每千元推迟三个月加罚500元;依约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支付了第一期购车款500元,于2007年10月1日支付了第二期购车款2000元,下余4000元至今未支付,且推迟一年有余,根据协议约定,每推迟三个月加罚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x元)。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的两项证据进行质证,因该三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三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买卖摩托车协议,韩士长为担保人,经协商一致被告购买原告x-F牌摩托车一辆,车价为6500元,约定2007年8月17日前支付购车款500元,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购车款3000元,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车款1000元,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购车款2000元,如违约每千元推迟一个月加罚100元,每千元推迟两个月加罚300元,每千元推迟三个月加罚500元,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购车款2500元后,下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买卖摩托车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甲将摩托车卖于被告王某乙后,被告王某乙理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款650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王某甲2500元后,下欠购车款4000元经原告王某甲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购车下欠款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购车下欠款4000至今未付,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现金四千元及违约金二千元,共计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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