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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3年11月3日,其与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张莎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张志豪,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曾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婚姻关系和好无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张莎莎、婚生子张志豪由其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大八角村的住房四间,并分割共同债权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冯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冯某某结婚十六年来,生育一双儿女,家庭十分幸福,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判令离婚,其要求:1、婚生女张莎莎、婚生子张志豪由其抚养,原告冯某某给付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住房全部归其子女所有,共同债权x元已经全部收回,该债权用于家庭开支,现在已不存在。要求原告冯某某返还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家中及村委会取走的各项款项共计x.5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3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张莎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张志豪,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诉讼中,经征询婚生子女张莎莎、张志豪两人意见,同意随被告张某某生活。

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村平房四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冯某某曾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无固定工作,两人均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冯某某于2008年7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以致原告冯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莎莎、婚生子张志豪抚养问题,经征询其两人意见同意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且被告张某某要求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因原告冯某某无固定收入,系非农业户口,两个子女,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本案抚养费以x元/全年的40%计算为宜,即原告冯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441元(x元/年÷12月×40%);关于原告冯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村平房四间,被告张某某认可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依法应予以分割,以原、被告二人各两间为宜;关于原告冯某某要求分割共同债权x元的请求,原告冯某某虽提供借据,但被告张某某当庭不予认可,认为该债权已经偿还,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现该债权已经不存在,且原告冯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本庭调查核实,其提供的借据不足以证实债权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请求原告冯某某返还从家中及村委会取走的款项共计x.5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冯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莎莎、婚生子张志豪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每月给付两子女抚养费共计441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张莎莎、张志豪满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履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村平房四间,其中东屋两间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西屋两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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