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宗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当时同是水利水保局职工,2005年4月25日,被告当时准备做西风酒的吴起代理商,向原告借了x元现金作为周转金之用,月利息1.5分。之后,被告又于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出再借x元现金,用于购买送酒的小面包车,月利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说暂时没钱,再等一段时间,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还借款。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借款x元及所产生的利息x元整,共计人民币x元整。
被告白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2005年12月30日,被告白某因做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宗某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约定利率为1.5%。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白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法定期间届满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偿还原告宗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至2011年1月6日,x元×1.5%×68月+x元×1.5%×60月=x元),共计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景峰
代理审判员蔺广博
代理审判员李研科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