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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邬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原告邬某,女。

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邬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邬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13时,被告驾驶豫15—x号农用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对面陈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陈某及乘座人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近x元,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陈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x.26元的70%计款x.68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被告愿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应按4:6比例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将上述争议确定为本案焦点令双方举某,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出示的伤情诊断证明:①肝破裂;②胫骨骨折;③右肾挫裂伤。3、淮滨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x.86元。4、淮滨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出院证明;6、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7、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8、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9、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10、陈某与子女的户籍证明,女儿陈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X年X月X日生,11、任营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陈某母亲汪友珍,现年73岁,汪友珍共有5个子女;12、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2100元。原告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5013.6元;②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③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④淮滨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李某未举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7日13时0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15—x号农用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公路X公里处(台头乡X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陈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陈某及乘座人邬某(陈某之妻)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邬某无责任。陈某经诊断伤情为:1、肝破裂;2、胫骨骨折;3、右肾挫裂伤。分别在淮滨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x.86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邬某经诊断伤情为:1、头皮血肿;2、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5013.6元。陈某的损失,医疗费x.86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之日止共140天,每天按30元计420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5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5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年×20%=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4年×20%÷2=8132.3元,母亲赡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7年×20%÷5=948.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合计x.76元。邬某的损失,医疗费5013.6元、误某每天按30元×5天=15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5天=100元,上述合计5263.6元。二原告损失合计x.36元。被告李某已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的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x.7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x.03元,邬某的各项损失5263.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684.52元。合计x.55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55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300元,二原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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