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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0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部主管,住(略)-3-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裘某在工作时发现公司的网络帐户中有三个存有虚拟货币的帐户处于冻结状态,其私自将三个帐户解冻,将帐户内的虚拟货币(略).9卡拉全部购买了公司的各种游戏点卡,共价值人民币(略).4元。被告人裘某将游戏点卡低价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5万余某。2006年6月28日在单位找被告人裘某调查时其承认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退还公司人民币12万元。余某被其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转帐交易单等书证,证人冬某某、余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记卡帐户查询、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裘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为谋私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裘某向单位坦白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退赔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裘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四角(含在案扣押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内之存款),发还北京云网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转帐交易单等书证,证人冬某某、余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记卡帐户查询、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裘某的供述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身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所在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裘某在案发前向其所在单位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裘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裘某在案发前向其所在单位坦白大部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能够退赔大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已依法减轻处罚,裘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ΟΟ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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