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史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史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8年8月,被告在己天井内自行搭建房屋且高度超出原来的围墙高度,给原告的通风采光带来妨碍。2009年,被告在自行搭建的房屋顶上浇柏油,严重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某住房天井内自行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史某辩称,被告十几年前在己天井内搭建房屋,在两年前装修时抬高一点,系经过原告同意;现在搭建房屋顶上涂了防水涂料,因为有味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但当时搭建,原告是同意的,居委会和物业可以证明,如果原告赔偿金到位,被告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住房产权人,被告系某住房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8年8月,被告在己天井内搭建房屋(用水泥浇灌),其屋顶高度超出围墙的高度。2009年,被告在搭建的房屋顶上浇柏油。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所住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指明被告在天井内违法搭建建筑物,并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样。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己天井内搭建房屋,其屋顶高度超出围墙的高度,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某住房天井内自行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