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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与安阳市郊宏达焊接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郊宏达焊接设备厂。

原法定代表人:连文红,原该厂厂长。

原法定代表人连文红的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郊宏达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焊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了(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安阳市郊宏达焊接设备厂的原法定代表人连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赵某某起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称,我和王玉花是夫妻,1989年我们调到原安阳市北郊铆焊厂(以下简称北郊铆焊厂)工作,1999年1月,王玉花因病请假在家,同年6月1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我在妻子生病后请假20多天,过了春节去上班,因谈工作问题被厂长无故停工。因妻子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和我的停工等问题,我先后多次找人调解无效,被迫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由于劳动仲裁裁决不公,我向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审时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王玉花医疗费x.15元、病假期间的工资2982元、一次性抚恤金4970元、养老保险金480.77元、过渡性养老保险金2982元、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5490元、我无故被停工期间的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我和王玉花二人1996年至1998年三年工资x元以及责令被告为我恢复工作,补交养老保险金,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焊接厂辩称,原告和王玉花与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北郊铆焊厂系原安阳市X乡政府的集体企业,1998年11月3日,北郊乡政府以协议形式将企业转让给连富堂(系连文红之父),该企业由集体性质转变为个人性质。2000年4月,该企业注销,由连文红将该厂登记为宏达设备厂,成为连文红的个人独资企业,王玉花从未与原北郊铆焊厂有过劳动关系,与我厂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与原北郊铆焊厂有过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关系于1997年1月期满后,也未再与我厂签订合同,只是由于原来的手续问题,原告仍在原北郊铆焊厂待到1999年2月,后被开除。因此,原告与我厂也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从1999年2月其被开除或其妻王玉花于1999年6月病故后,直到2000年5月18日才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60日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玉花(已于1999年6月11日病故)系原告之妻,其与被告未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曾与原北郊铆焊厂建立过劳动关系,直到1999年2月其被该厂开除。原告被原北郊铆焊厂开除后,直到2000年5月18日才向原安阳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决其及妻王玉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具体请求为:被告支付王玉花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共计x.77元;恢复原告工作并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了王玉花医疗费等请求。针对原告申诉请求,被告提出了原告及其妻与被告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诉已超法定申请期限等辩称。

2001年6月4日,原安阳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郊劳裁字(2001)X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01年6月11日、6月18日向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安郊劳裁字(2001)X号“仲裁决定书”第三、四条决定;2、变更安郊劳裁字(2001)X号“仲裁决定书”第一条(二)项决定;3、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妻子王玉花病假工资2982元,原告工资x元,一次性抚恤金4970元,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5490元,王玉花养老保险金480.77元和医疗费x.15元,合计x.92元;4、责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停工以来的养老保险金;5、请求对被告取走原告、王玉花1996年-1998年三年工资和二人借被告款予以互相折扣;6、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重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王玉花医疗费x.15元、病假期间的工资2982元、一次性抚恤金4970元、养老保险金480.77元、过渡性养老保险金2982元、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5490元、原告无故停工期间的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和王玉花二人1996年至1998年三年工资x元以及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补交养老保险金、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及其妻王玉花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已超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王玉花与被告或原北郊铆焊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仅提供了安阳市乐器厂和连占文等几份书面证明,而未申请法院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其证明力自然无法确认,故认定王玉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原北郊铆焊厂存在劳动关系,其一直持续到1999年2月,原告被该厂开除,被告虽系原北郊铆焊厂更名而来,但该厂自1998年11月3日由集体企业转制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在2000年4月更换厂名,并由原代表人连富堂变更为连文红,并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厂名及代表人的变更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玉花病故时间为1999年6月11日,原告被原北郊铆焊厂开除的时间为1999年2月,而原告向有关劳动部门提起申诉的时间为2000年5月18日,按照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1999年6月11日王玉花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不予解决,1999年2月原告被开除之日,原告即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应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诉称其在劳动争议发生之后,提起仲裁前,曾多次找人调解未果,故不超仲裁申请期限。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仅为证人书面证明,而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为属于引起仲裁申请期限中断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请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上诉称:1、焊接厂与王玉花存在劳动关系;2、本人没有被焊接厂开除是被厂方无故停工;3、本人曾多次找焊接厂负责人要求解决问题,故不超时效。故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焊接厂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王玉花与焊接厂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王玉花与焊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于1999年2月被焊接厂开除后,就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赵某某直到2000年5月18日才向劳动部门申诉,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了(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我和妻子王玉花均系焊接厂职工,1995年开始交养老保险金。妻子于1999年6月11日病故,焊接厂支付了2000元丧葬费。后我因开会与厂长发生口角,厂长遂停止了我的工作。2000年3月21日,我向安阳市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我和妻子王玉花与焊接厂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焊接厂的原法定代表人连文红答辩称,王玉花从未与焊接厂存在过劳动关系;焊接厂在1998年改制时,职工名册上没有赵某某的名字,赵某某与焊接厂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赵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另查明,被申请人焊接厂于2006年2月2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妻王玉花与焊接厂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再审认定王玉花与焊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本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焊接厂于2006年被工商部门注销,本院再审期间其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对其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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