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被告张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10月20日,被告因建商品房缺少资金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遂与我协商以房抵债。我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商品房北单元四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出售于我,房屋建筑面积103平方米,价款x元。另外合同还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交房超过90日后办理房产证,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以欠款x元冲抵全部购房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未按约定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2900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x元,已全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昆与张某甲系同一人。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20日,张昆即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被告张剑梅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即二被告将其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的六一路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买受人即原告张某甲,出售房屋建筑面积约103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支付房款x元,二被告于同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在原告居住使用后,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合法,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在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违约金2900元。
被告马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其所购买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被告张剑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某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