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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挂衣架一个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的事实只是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3、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纠纷原告报警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10月1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未生育子女及家务琐事亦生气、打架,但双方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系自主自愿,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的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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