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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李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上海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李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上海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出巨资聘请著名导演冯小刚及影星张涵予、邓超、王某强等制作了电影《集结号》。该片刚在大陆公映,即发现公众可以通过被告所属网站www.李.com上在线免费观看。被告作为业内知名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公众提供电影《集结号》的在线播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集结号》的非法网络传播行为;2、判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解放日报》头版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3,000元。

被告上海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获得涉案影片全部著作权人的授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只是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搜索链接,涉案影片的播放并非在被告网站,而是在www.x.net上播放的。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电影《集结号》的导演为冯小刚,主演为张涵予、邓超等。该片片头和DVD光盘的版权页标注李传媒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和浙江影视集团联合出品。李影业投资有限公司、x、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摄制。

2006年11月20日,李传媒有限公司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签定了《电影发行协议》,将电影《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发行权交由李传媒有限公司享有。

2007年9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集结号》的出品单位为李传媒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摄制单位同上、(韩国)x、新影联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2007年,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确认不享有该电影的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2007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了(国)名称变核内字[2007]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李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是PPS网络电视(www.李.com网站)的经营者。

2009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晏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在线观看电影《集结号》的过程及内容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东方公证处内,丁晏在公证处计算机上作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建立“pps截图”文档。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李.com,打开“PPS”网站的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集结号”,点击搜索。进入pps搜索·视频,网页上出现《集结号》的剧情简介和搜索结果。搜索结果标注电影名称、观看、清晰度、大小、格式、时长和观看人数。搜索结果中除了电影《集结号》外,还包括有“集结号”关键词的其他内容的视频。点击播放电影《集结号》,播放过程中,网页显示地址为“http://www.x.net/x.x……”。播放框上方标有视频来源://www.x.com……。播放框内上方和下方均标注:土豆网。播放中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了网页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pps”截图文档。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杨振波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学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涉及22部电影的侵权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在2010年1月14日屏蔽了所有“集结号”关键词的搜索。2010年3月9日,原、被告使用本院电脑查询,原告在被告网站搜索栏内键入“集结号”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仍有电影《集结号》。

本院受理本案的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的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

以上事实,有《集结号》DVD、(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所证实。被告提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合同、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影视授权协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网页打印资料,由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对涉案电影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电影的片头、DVD封面均载明该片的出品单位为原告、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现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表示不享有涉案电影的版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原告和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影发行协议表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将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发行权交由李传媒有限公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在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二)涉案电影是否是在被告网站上播放。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上直接播放了涉案影片。被告认为其只是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站,在对互联网资源搜索后链接第三方视频内容,本身并没有上载涉案影片。搜索引擎网络服务,用户在点击特定的搜索结果后,就离开了设链者的网站,直接进入被链网站,用户的浏览器会清楚地显示地址的变化。从原告所作的在线搜索、播放涉案电影的公证看,案外人在被告网站上搜索到涉案影片,并点击搜索到的涉案影片后,就离开了被告网站,涉案影片播放的过程中IP地址显示为http://www.x.net,并非被告网站。被告经营的网站除了提供视频搜索链接外,其自身亦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从合理性角度分析,若涉案电影系由被告网站提供的,其完全可以直接放在自己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无需出资另行建立IP地址为http://www.x.net的网站进行播放。因此,本院确认,涉案电影系由被告搜索引擎搜索后,通过被告设置的链接链接到IP地址为http://www.x.net网站,涉案电影是在http://www.x.net网站上进行播放的,被告并未直接实施播放行为,被告只是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涉案电影系侵权进行考量。由于网络世界中的影视作品数量众多,搜索引擎所具有的特点使得被告无法预知用户在搜索框内输入的搜索内容,也无法事先屏蔽涉案电影关键字或断开与涉案电影播放的链接。且原告作为权利人亦有可能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其他网络服务商,若被告事先屏蔽关键字或断开链接,被告的用户就无法通过其搜索引擎搜索到已得到合法授权的服务商的播放内容。从侵权公证中键入关键词“集结号”后,搜索结果除包括涉案电影《集结号》,更多的是包含有“集结号”三个字的其他视频,在被告没有得到权利人的通知前,其无法知道链接的涉案电影是侵权的。本院在2009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被告在明知链接的涉案电影是侵权作品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断开与涉案电影的链接。被告虽认为其在2010年1月14日采取了相应技术措施屏蔽涉案影片的关键词,但直至2010年3月9日,通过被告搜索引擎搜索,搜索结果中仍然有涉案影片。由于被告未及时断开与涉案电影的链接,因此,需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纯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只会造成著作权人经济上的损失,通过判决侵权人承担支付相应损害赔偿金就可以使著作权人获得充分救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无法查实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上映时间、内容、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案件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原告的侵权公证中还涉及对其他21部电影作品的侵权公证,由本院根据公证费用和所涉侵权影片数量综合予以确定。

如果在涉案电影上署名的其他单位,如联合摄制等单位就原告单独获得赔偿存有争议,可向本案原告追索相关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电影《集结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上海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7元,被告上海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郑淑贤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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