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男,××年××月××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浦东新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1.83平方米,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60元/平方米。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79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94.70元,并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81.08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系××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到2007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仍由原告继续管理。2、住房配售单、业户登记表、维修服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入住时承认原告是涉案房屋管理者;3、发票存根联4张,证明被告缴纳了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1,954.80元;4、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备忘录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收费标准经物价局审核,物价局审核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1.35元/平方米、多层每月0.9元/平方米;后经多方协调,原告向多层房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减至每月0.6元/平方米;5、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有限公司”,该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2月3日。
被告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原告(原名为××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服务费按物价局审核的标准执行。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止。浦东新区××房屋系被告原私房动迁安置取得,为多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01.83平方米。2005年12月,经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多层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2007年,经浦东新区××管委会等多方协调,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X层以下多层为每月0.60元/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标准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物业管理费,根据浦东新区××管委会备忘录,被告多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88.40元。2006年7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283.1元,与之前被告多付的相抵,被告实际拖欠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94.70元。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请求。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经开发商授权认可。在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在事实上对××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94.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主张,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自2007年7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9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