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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

被告薛某乙,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三子,均成家立业,均生活富裕,居住稳定。如今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生活需要子女们赡养扶助,其他儿子均能对原告尽到赡养扶助义务,只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其妻(于2008年去世)共生育三子,长子即被告、次子薛某峰、三子薛某峰均成家立业。原告之妻病故后,三个儿子对原告均能尽赡养扶助义务,2010年7月原告因再婚,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致被告对原告不完全尽赡养义务而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被告对原告不完全尽赡养义务应负法律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酌定以被告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自2010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薛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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