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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大区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出差至南京,原告要求被告住到办事处宿舍,但是被告坚持要求住宾馆,不服从上级指示,被告与上级在电话里争吵起来,双方闹得非常不愉快,于是原告决定按照员工奖惩条例的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此举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且被告要求支付两个月的双倍赔偿金中,第一个月的赔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如果有赔偿金,也只能认定一个月,不是两个月。被告经常出差,考勤混乱,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休过年休假,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申请休过年休假,被告即使有未休的年休假,也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综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及2009年年休假工资1770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大区经理,2009年1月12日出差到南京,已经按正规手续办理了入住手续,突然接到公司领导的电话,要求被告与当地人员联系,调整住宿地点,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也没有说明住宿的地址和情况,被告与当地人员联系后,才知道该人员为南京的经销商,该经销商在南京为员工租了一间房间,该住宿地为群租房,为男女同住,条件很差,安全情况差,被告知道这一情况后与领导联系,在考虑到自身安全情况下,被告没有调整住宿地点,并在第二天1月13日处理完相关业务后返回公司,公司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入住宾馆的费用都按正常途径得到报销。但1月15日被告却突然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被告未休过年休假,且被告也是按照200%的标准主张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大区经理,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5500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上级主管工作安排,拒绝执行上级指令,致使部门业务销售工作开展受阻,对公司团队管理与业务利益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2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支付2008年及2009年年休假工资3540.23元。2010年3月18日该会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奖惩制度,并提交了该员工奖惩制度,但被告表示不知晓该制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送达过或告知过,故本院对该员工奖惩制度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2009年应休的年休假为5天,现被告未休,则原告应支付折价工资。因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还应按照200%的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折价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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