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樊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王XX诉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近年来由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樊XX辩称,原告所说的夫妻双方感情一般是事实,但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生育儿子王XX、女儿王XX。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近年来由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虽然双方常为家庭等方面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樊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袁雪峰
代理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