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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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张永、张勇。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8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4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闻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绰号“X”。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戊,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己,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又名万某、万金凯。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辛,又名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壬,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又名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9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万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裴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马某某、牛某某、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郭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马姝琦、史艳艳、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立行、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卢某、闻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原某戊、王某己、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庚、被告人万某、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杨某壬、被告人张某癸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席某某、被告人裴某、马某某、牛某某、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丙刑满释放后,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辛、张某癸、刘某某等劳改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沁阳市X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丙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辛、张某癸、刘某某和侯某某、党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张某丙在组织中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不经其同意不得随意打架,组织成员也均视张某丙为组织老大,一切听从其指挥。以被告人张某丙为首的犯罪团伙,有组织地在沁阳、济源等地实施抢劫、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用于购买车辆、砍刀、钢管等,维持组织成员的日常消费及挥霍等,进一步支持了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沁阳市、济源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抢劫1起(价值x元)、故意伤害1起、敲诈勒索10起(价值x元)、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6起、其他违法行为1起;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抢劫1起(价值x元)、敲诈勒索2起(价值x元)、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劫1起(价值x元)、敲诈勒索2起(价值x元)、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万某参与敲诈勒索4起(价值x元)、寻衅滋事1起、其他违法行为1起;被告人张某辛参与故意伤害1起、敲诈勒索1起(价值x元)、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张某癸参与故意伤害1起、敲诈勒索2起(价值x元)、开设赌场2起、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1起(价值为x元)、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成某某参与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裴某参与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原某某参与寻衅滋事各1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马某某、牛利锋、原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要求张某丙等十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2009年1月8日晚23时许在沁阳市恒基大酒店对原告人进行殴打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0元。

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10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要求张某丙等十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2009年1月8日晚23时许在沁阳市恒基大酒店对原告人进行殴打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合计x.20元。

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3张、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我有打架、赌博违法行为,但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的抢劫犯罪,是被害人先骗我,事后我又退款,请从轻处理;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是被害人先打我。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罪名认罪。

辩护人卢某、闻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丙作为被指控的唯一领导者,没有对所谓的组织制定严格的纪律,更没有活动的宗旨和章程,看不到张某丙等人形成了一个有纪律、有结构的组织。2、张某丙等人虽然有不法收入,但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不是组织这个载体获得了经济利益。3、被告人张某丙等人虽多次进行过违法犯罪活动,但对于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大多数是一时兴起,没有预谋。4、张某丙等人出入最多的场所是赌场,而沁阳一带的赌场并不能受到张某丙等人的非法操纵。张某丙等人有寻衅滋事等非法行为,但从控制的角度看,不能达到称霸一方的程度。如果张某丙等人的行为影响了生活秩序,也只能是影响破坏了非法经营秩序,与黑社会组织的危害后果不能相提并论。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等人于2006年秋在赌桌上抢走都某某x元现金的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罪。本案张某丙自认为输钱的原因是对方赌场做了手脚,因此心中不服,发生纠纷,目的是为了要回自己的赌资,所输赌资是被告人抢劫的对象,即便抢劫的数额超过了所输的赌资,但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超出的部分应定为抢劫罪。起诉书认定张某丁当时抢走x元,属事实不清。第三、被告人张某丙均是对赌场经营者进行了敲诈行为,并没有对合法财产造成危害,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的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第四、指控张某丙犯伤害罪存疑。第五,张某丙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部分事实不清,1、张某丙对新兴信息部是否进行了打砸存疑;2、张某丙在沁阳人才宾馆对贺某某打骂已经做过处理,不应再对其刑事处罚;3、在亿万饭店张某丙也进行了赔偿,再以寻衅滋事罪处罚欠妥;4、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从起因到被告人所受到的伤害看,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护人卢某、闻某某提交了8张照片,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在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中也是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不经常和张某丙在一起,没有随叫随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行为不能按抢劫定罪;没有敲诈过一分钱。

辩护人原某戊、王某己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涉嫌本罪的被告人当庭一致证实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帮规、家法或纪律,被告人张某丁等人不符合该罪的组织特征。2、张某丁等人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经济特征,起诉书指控的所有涉财犯罪,都不是通过所谓的组织有组织地策划、指挥进行的。3、张某丁等人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行为特征,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带有突发性、偶然性或系个人原因所引起,不是有组织、有预谋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4、张某丁等人的行为不具备该罪非法控制特征。第二、起诉书指控张某丁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第三、被告人张某丁去牛某某赌场的目的是为了震点,其本人没有勒索牛某某一分钱。指控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第四,张某丁没有到张某丙所开的赌场去看场,其本人也没有实施过开设赌场行为,指控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第五、指控张某丁在水东收费站一案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2008年8月25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7日作出了无逮捕必要的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对该案处理完结。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系郭某甲、陈某乙等人先殴打张某丙等人引发,属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六,被告人张某丁有立功表现、在水东收费站寻衅滋事案件中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赵某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敲诈勒索数额有异议,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庚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赵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主观上被告人赵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本案不存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赵某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赵某参与赌博、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具体的共同违法行为,不是参加某个组织的行为,更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第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张某丁拿走x元赌资的行为、张某丙等打都某某的行为,事前与赵某无预谋,事后赵某也没有分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第X号批复,参赌者因做手脚而发生哄抢赌场行为的应按赌博行为从重处罚,赵某在该行为中起帮助作用,应从轻处罚。第三,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赵某参与的2起敲诈勒索的数额均不能确定,赵某主观上没有敲诈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要挟他人索要钱财的行为。第四、赵某受雇于赌场得劳务费,是帮助他人开设赌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五、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恒基大酒店打架属事出有因,应当按故意伤害处理。

被告人万某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参与的其他犯罪认罪。

被告人张某辛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指控恒基大酒店寻衅滋事案无异议,对其他指控均辩称没有参与。

辩护人杨某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张某辛是张某丙的弟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没有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外做过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张某辛犯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张某辛给顾文京放高利贷的事实即使存在,但并不是将资金提供给了开设赌场的牛某某,不属开设赌场行为。第三、指控张某辛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第四、指控被告人张某辛犯敲诈勒索罪,而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中没有应当追究敲诈勒索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第五,张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癸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史某某开设赌场只分了1000余元,对其他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张某癸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指控张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为寻衅滋事;第三、指控张某癸敲诈勒索证据不足;第四、指控开设赌场2起与事实不符,第1起张某癸在赌场站岗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不妥,第3起认定盈利数额错误。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癸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且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指控其他罪名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去买某某赌场是王某某叫我去的,不是张某丙安排的。

辩护人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自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没有跟随张某丙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2、指控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赵某的供述、证人买某某的证言均能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为王某某开车,在赌场服务,由赌场给其每天100元工资或奖金,刘某某没有敲诈勒索行为。3、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4、寻衅滋事案中,新兴信息部一案,应当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刘某某系从犯,且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称在现场没有拿东西,没有打人。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席某某对指控成某某在怀府宾馆伙同他人殴打聂某某等人,并砸坏出租车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成某某系从犯,事后公安机关已对此事作出治安调解处理,对被害人的损失已由桑拿部全部给予赔偿。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成某某出于看热闹的动机进入恒基宾馆,主观上与张某丙等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打架,仅是围观者,该起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免除处罚。

被告人裴某辩称,在牛某某赌场站岗,没有开设赌场;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去现场了,但没有打,属犯罪中止。

被告人马某某、牛某某、原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上述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陈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丙刑满释放。此后被告人张某丙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辛、张某癸、刘某某等劳改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丙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辛、张某癸、刘某某和侯某某、党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张某丙作为领导者,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组织成员也均视张某丙为组织老大,一切听从其指挥。以被告人张某丙为首的犯罪团伙,自2005年以来有组织地在沁阳、济源等地多次实施抢劫、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非法利益进一步支持了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持组织成员的日常消费及挥霍等、购买砍刀等作案工具。该组织在沁阳市、济源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癸、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张某丙刑满释放后,与张浩亮、党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等人跟被告人张某丙混社会,均视张某丙为老大,并且随叫随到,还专门购买有砍刀、钢管等用于打架。跟张某丙在沁阳、济源等地打架震点、讹赌场钱。跟张某丙混,平时出去不用花钱,别人都害怕;被害人任某某、都某某、牛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龙某某陈述,证实了被张某丙等犯罪团伙殴打、敲诈勒索的事实;证人祁XX、李XX、李XX、马XX等证实张某丙等人在沁阳是黑社会老大,经常领人打架、震点,讹赌场钱。

具体犯罪事实:

(一)抢劫罪

2006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丙领被告人张某丁、赵某和张某某到任XX、李XX等人在沁阳市X村北山坡上开设的赌场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因输钱,便以推庄的都某某换牌为由,伙同被告人赵某和张某某用板凳将都某某砸翻在地,对其拳打脚踢,指使被告人张某丁抢走他人赌资x元。后经谢XX、郭X等人调解,被告人张某丙让任某某赌场拿出x元退给了都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丙、赵某、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都某某换牌,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赌桌上现金;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张某丙等人殴打,赌桌上赌资x余元被抢,并辨认出张某丁系抢钱的人;证人祁XX、任XX、范XX等证言,证实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等人对都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赌桌上现金。三人均证实赌桌上有现金8、x元。

(二)故意伤害罪

1、2006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癸与张国宾(已判处刑罚)因在沁阳市物资大厦“小老鼠”网吧喝饮料未付款,与网吧工作人员朱汉斌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某癸与张国宾纠集被告人张某辛与陆二求、鲁联营、段贝贝、朱某某、孙蕾(均判处刑罚)等人掂砍刀、钢管,将朱汉斌、张斌斌(又名张某,网吧服务员)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汉斌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朱汉斌对其在网吧被砍伤的事实陈述;证人张XX关于案发起因及朱汉斌被四个年轻人持刀砍伤、其在下楼时也被打伤的证言;证人荣X证实在网吧见朱汉斌、张斌斌受伤;被告人张某癸及同案犯陆二求、鲁联营、段贝贝、孙蕾、朱某某、瞿亚齐(绰号二某)关于与被告人张某辛结伙在小老鼠网吧打伤网管、服务员的供述;同案犯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张某辛、瞿亚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沁阳市公安局2006年6月6日出具的沁公刑技法伤检字(2006)第x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朱汉斌的原发性损伤程度为轻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并发症待具备鉴定条件后予以补充鉴定。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朱汉斌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汉斌受伤后致左手腕呈伸直位,关节强直,背伸、屈曲功能丧失,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院(2007)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国宾、陆二求、鲁联营、段贝贝、孙蕾、朱某某均已判处刑罚。

2、2006年12月28日21时许,贺某某和肖斌等人在沁阳市“单行道”歌厅209包房内唱歌,其间,因话筒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丙便伙同郝某某、拜亚斌、程红旗(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单行道”歌厅门前殴打贺某某、肖斌二人。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单行道”歌厅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供述了伙同他人在“单行道”歌厅寻衅滋事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贺某某、肖某某陈述,证实了其二人被殴打的事实经过;同案犯郝某某、拜亚斌、程红旗的供述,证实了伙同张某丙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证人司XX、冯XX、杨X、谢XX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起因和经过;被告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丙通知其去“单行道”歌厅,后其在歌厅门前见到张某丙、郝某某等人站在门口;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贺某某的伤情;书证:投案证明、同案犯郝某某、拜亚斌、程红旗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三)敲诈勒索罪

1、2006年秋天,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沁阳市X村北山坡上、范村一带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丙以领人砸场相威胁,要求在赌场入干股收取保护费,任某某等人被迫同意。被告人张某丙遂领被告人张某丁、赵某及张某某到赌场看场、参与赌博。在任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十余天间,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等人共勒索保护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赌场被张某丙、赵某、张某丁等人敲诈8000元干股费、4000元看场费的事实;证人丁XX证实赌场开始以后,听说张某丙经常领人去赌场捣乱,要求入股,否则就领人砸场,无奈赌场同意张某丙入股;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共在任某某赌场得有几千元股份钱;被告人赵某、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张某丙在该赌场入有干股。

2、2006年秋天,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丁、赵某和张某某在任某某等人的赌场抢劫都某某赌资后,谢建利、郭年长等从中调解,让被告人张某丙退给都某某x元。被告人张某丙便以抢钱的原因是赌场欺骗其为由,让任某某等人的赌场退钱给都某某。任某某等人迫于被告人张某丙的淫威,被迫退给都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迫于张某丙的淫威,赌场被迫拿出x元作为张某丙退给都某某的款;证人都XX证实张某丙还给其x元,听说是讹赌场的钱;证人谢XX、徐XX、郭XX、丁XX、范XX的证言,证实了调解、退款的事实经过,及张某丙以赌场骗其为由,逼迫赌场退款;被告人张某丙关于其经谢建利等人调解,退给都某某x元,该款系其向任某某借款(侦查阶段供述从其家中拿钱)。

3、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癸与他人到田某某在济源市X镇一带开设的赌场赌博。当被告人张某癸正在推庄时,赌场有人喊“公安抓赌”,赌博的人便四散逃跑,但公安人员并未抓赌,被告人张某癸即以赌桌上的钱被人拿走为由,让田某某赔偿8万元损失。被田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癸遂给被告人张某丙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张某丙。后被告人张某丙带领十几人赶到田某某赌场,威胁田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癸等人赔钱。田某某被迫赔偿被告人张某癸等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张某丙等人威胁,被迫赔给张某癸x元的事实;证人靳XX证实见张某丙领十几人到田某某赌场说事(有人拿棍),后田某某赔偿张某癸x元;被告人张某癸关于其让田某某赔钱被拒绝后,给张某丙打电话,后张某丙领十几人来赌场,田某某最后赔偿给其x元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丙关于其先后接到张某癸、田某某电话后,一人到田某某赌场调解,由田某某赔给张某癸x元的供述与辩解。

4、2007年10月份左右,田某某在济源市X村红粉厂、养猪场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丙在伙同张某癸等人勒索田某某x元后,便要求到田某某赌场入干股收取保护费,田某某因惧怕被迫同意。被告人张某丙又派被告人万某和杨大军等人在赌场看场、收取保护费。田某某开设赌场的一个多月时间内,被告人张某丙、万某与杨大军等人共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丙等人勒索x元后十几天,张某丙便领人强行到赌场看场、收保护费,看场的人由万某领二、三个人。其共被张某丙勒索保护费x余元、交给万某几个放哨人员5、6000元;证人马XX证实在田某某赌场经常见张某丙安排的几个年轻人在看场,领头的是万某;证人靳XX证实听说张某丙在田某某赌场收保护费;证人张XX证实去田某某赌场赌博,知道张某丙安排手下杨大军在赌场收保护费、万某及几个年轻人负责看场;被告人万某供述张某丙在田某某赌场入干股,其与杨大军、张浩亮、党某某看场,赌场将张某丙的保护费交给杨大军转交,赌场通过杨大军给其发看场费。其在田某某赌场看场近两个月,得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是田某某自愿让其入股。

5,2007年秋天,史某某等人在沁阳市X村桃园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丙要求收取保护费,史某某等人迫于被告人张某丙淫威,同意每天给被告人张某丙交300元保护费。后被告人张某丙安排党某某在赌场看场、收保护费。史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二十余天时间,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党某某共勒索保护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秋天,其与国某、张某癸等人在柏香镇开设赌场,张某丙在赌场收保护费二十天左右,共交给张某丙6、700元保护费,给张某丙手下党某某1000元左右看场费;证人杨XX、杨XX证实党某某在赌场替张某丙看场、收保护费,赌场每天给张某丙交300元保护费;被告人张某癸供述其伙同史某某等人开始赌场期间,赌场每天给张某丙交300元保护费,总共交有6、7000元。

6、2008年3、4月份,秦某某等三人在沁阳市X村北山上的寺庙内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丙便威胁该赌场的股东,要求到赌场入干股。秦某某等三人被迫同意让被告人张某丙到赌场入股(算半份)。被告人张某丙派被告人万某每天到赌场收取保护费,并要求秦某某赌场每天给被告人万某100元看场费。秦某某等人赌场开设的二十余天时间内,被告人张某丙、万某共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他人赌场开始第二天,张某丙便强行入股,收保护费,派万某到赌场看场。共交给张某丙保护费x余元、万某看场费2000余元;证人邓某某证实张某丙强行到其哥秦某某等人赌场入股、万某在赌场替张某丙看场、收钱、放高利贷,赌场每天给万某100元看场费;证人庞某某证实在秦某某赌场见万某替张某丙在赌场上看场,收保护费;被告人万某供述其受张某丙指使到秦某某赌场看场、收保护费,张某丙共得保护费x元左右,其得看场费2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是秦某某自愿让其入股。

7、2008年11月份,庞某某、范某某等人在沁阳市X村南的一果园内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丙以砸场相威胁,要求赌场给其交保护费,庞某某被迫同意每天交给被告人张某丙500元保护费、给张某丙安排的看场人员万某100元看场费。庞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一月间,被告人张某丙、万某共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开赌场的第二天,张某丙便以砸场相威胁,要求赌场每天给其500元,并派万某到赌场收钱。此后赌场每天给张某丙500元、给万某100元。共被张某丙勒索保护费x元、万某看场费2000元;证人邓XX、孙XX、牛三X、温XX证实张某丙派万某在庞某某等人的赌场看场、收保护费、放高利贷,赌场每天给张某丙500元,给万某100元;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丙派其到庞某某的赌场,赌场每天给张某丙500元保护费,给其100元看场费。张某丙共在庞某某赌场得保护费x余元,其得有3000余元。

8、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买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沁阳市X镇一带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丙要求赌场每天交给其2000元保护费,高某某等人慑于张某丙淫威,被迫同意。随后被告人张某丙安排被告人赵某和侯某某等人在买某某的赌场上看场、放高利贷,并强行让赌场给被告人赵某、侯某某等人每人每天100元看场费。买某某开设赌场的十余天时间,被告人张某丙、赵某等人共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买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开设赌场期间,每天给张某丙交保护费2000元,给张某丙带去的二、三个年轻人每人看场费100元,共交给张某丙x元,其带去的年轻人看场费3000元。经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辨认,赵某、侯某某系张某丙带去赌场的人;证人邓XX证实在买某某等人的赌场见到张某丙领其手下赵某、刘某某等人在赌场看场、收保护费;赵某、刘某某在赌场上也替张某丙放高利贷;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赌场时,张某丙已经在买某某赌场,张某丙领二、三个年轻人帮助张某丙在赌场看场、收保护费;证人李X证实张某丙领赵某、刘某某在买某某赌场收保护费、放高利贷;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其领赵某、侯某某到买某某赌场,刘某某系王某某司机;证人赵某证实其在买某某赌场服务,得奖金;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系王某某司机,王某某安排其在赌场帮忙看场,每天得100元。

(四)开设赌场

1、200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伙同杨大军等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预谋后在沁阳市X村、西冯桥村周围的鸡场、猪场、小树林等地开设赌场,用推牌九的方法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丙和杨大军负责安排赌博场地、杨大军在赌场负责抽钱、薛保平负责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赵某、张某癸、刘某某、张某丁等人在该赌场负责站岗,赌场每天给每人发工资100元。张某丙等人开设赌场期间,每场参赌人数约有二、三十余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薛XX证实其伙同杨大军、张某丙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由张某丙、杨大军负责找场地,安排岗哨,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在赌场放哨的人,其认识的有张某丁、牛某某、张某癸等;证人李XX证实张某丙、杨大军、薛保平开的赌场持续有二、三个月,其去参赌过。赌场参赌人员少则一、二十人、多则三、四十人。杨大军负责安排岗哨,其记得放哨的人有张某丁、张某某等;证人李XX证实其去张某丙、杨大军、薛保平开的赌场参赌二、三次,每次都有二十多人参赌,见杨大军和一个年轻人在赌场上抽钱,杨大军、牛某某负责安排岗哨;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赌场是其一人开的,记不清盈利多少和看场人员;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张某癸供述其在张某丙等人开设的赌场上站岗;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认其系张某丙等人赌场上的看场人员。

2、2007年秋天,被告人张某癸伙同史某某等人在沁阳市X村南的桃园内用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开设二十余天,每场约有二、三十人参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史XX证实伙同张某癸、国某等人开始赌场,共二十余天,每场参赌人员约二、三十人,共获利六、七万元;证人杨XX、杨XX证实史某某赌场用推牌九方法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约二、三十人,赌资大约三、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癸供述伙同史某某、国某等人开始赌场,其本人参与有七、八天,本人获利2000余元。参赌人员少时十几人,多时二十多人。

3、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买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正光伙同马发江、范某某等人在沁阳市X镇一带的提灌站、机井房、养殖场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开设赌场12场。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赌场上负责看场,每场得看场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买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关于看场人员每天得100元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受王某某指派在该赌场看场,每天得看场费100元的供述;被告人赵某关于刘某某是王某某的司机,每天也在赌场上服务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丙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王某某司机的供述。

(五)寻衅滋事罪

1、2005年5月18日18时许,罗某某(济源市商业城经营美容厅,化名李某)因店内女服务员李珊珊被人拉至沁阳市怀府宾馆桑拿部坐台,遂叫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豫U-x和豫U-x)、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到沁阳市怀府宾馆桑拿部接李珊珊。聂某某、王某某将李珊珊从桑拿部带到出租车上后,被告人张某丙、成某某伙同王某某(又名王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持皮带、砍刀、塑料管等工具对聂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两辆出租车砸坏。两辆出租车维修费用共计3600元。

2005年5月24日经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调解,聂某某、王某某的代理人罗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出租车维修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娟、保某等人在沁阳怀府宾馆院内接珊珊出来后,其与保某被桑拿部跑出来的几个年轻人持砍刀、皮带、白色塑料管等打伤;被害人程家红(出租车司机)的陈述,证实怀府宾馆桑拿部跑出来十几人围住一个济源人乱打,随后又把其出租车砸坏;被害人周富强(出租车司机)的陈述证实怀府宾馆桑拿部里冲出来十几个年轻人,掂砍刀、钢管,撵打东北人,把一个东北人砍翻在地,又围住两辆出租车用砍刀、钢管砸;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5月17日凌晨,其店内女服务员王珊珊在济源商业城被人拽进出租车拉走,5月18日下午4点多钟,王珊珊打电话称在沁阳市怀府桑拿里坐台,其就与王某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和一辆尼桑轿车到沁阳怀府桑拿找王珊珊,并将她带到出租车上,后桑拿部里出来七、八个人手拿斧子、刀等殴打其同去的人,其后背被人用鞭子打伤,砸坏出租车;证人王XX证实了案件的起因及在打架现场见吕某某、成某某、陈某某等拿钢管、皮带;证人吕XX证实打架的起因及在怀府宾馆院内,其与张某丙、成某某、陈某某、二某等人对来桑拿部抢小姐的济源人进行殴打,对车辆进行打砸。其中其拿皮带、张某丙拿白色塑料管、二某掂一把砍刀;证人董XX证实其到现场后见公安局的人在,大院里两辆红色的济源出租车玻璃被砸。后来知道是吕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瞿亚齐(二某)、成某某、风某几个人打了东北人,砸了出租车;证人朱某某证实听说张某丙和成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风某等人在沁阳市怀府宾馆院内打济源人、还把济源的出租车砸了;被告人成某某供述伙同陈某某、吕某某、张某丙、二某、陈风某几个人对宾馆院里东边两辆红色出租车和车跟前站人进行打砸,期间吕某某拿皮带、张某丙拿白色塑料管、二某掂砍刀;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其去现场了,但没有参与打架;书证:委托书、治安调解书及有关调解情况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怀庆派出所接警证明、治安案件调解书、收据;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

2、2006年5月3日12时许,赵红旗打电话叫吕建军到沁阳市新兴信息部就退还中介费之事帮助说事。吕建军同行的被告人张某丙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到新兴信息部,对中介人员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信息部电脑、电话机、玻璃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除电脑外价值人民币1063元。

2006年5月24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调解,赵红旗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负责对信息部损坏物品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在新兴信息部内被一、二十个男青年殴打,信息部门玻璃、电脑、冰柜、桌子也被砸。事后听说打砸信息部的人有一个叫小永,还有一个叫石头;证人段XX证实因退还中介费一事,王某某被打伤,信息部内电脑、电话、玻璃门等被砸坏;证人陈XX证实伙同王某某、刘某某、侯某某、二某、张某丁、张某丙等十几个人在新兴信息部寻衅滋事;证人吕XX证实因赵红旗的亲戚退中介费一事,在新兴信息部内,张某丙及其叫去的十几个年轻人对信息部男老板进行殴打,还有人就砸东西,张某丙叫去的年轻人其认识的有刘某某、二某、侯某某、二保、超超;证人赵XX证实了案发起因;证人邓XX证实在新兴信息部门前看见张某丙和吕石头一起去往信息部了,刘某某、侯某某等十几个男青年也冲进信息部里边;证人马某某证实给赵红旗打电话叫到信息部说事,停有十几分钟,进来十几个人,动手打起王某某,并把屋里的电脑、门外的冰箱、门玻璃灯都砸坏;证人曹XX、赵X证实了接处警的情况及在现场见到张某丙在场;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张某丙给其打电话后,其赶到新兴信息部,伙同张某丙、吕石头、陈某某、二保等十几个人对信息部的人进行殴打,其当时拿着板凳朝地上摔、朝桌子上砸;书证: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鉴定结论: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除电脑外价值人民币1063元;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06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等二人在沁阳市人才宾馆客服部二楼乱敲门找人,被宾馆服务员贺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张某丙等二人遂辱骂、追打贺某某,被告人张某丙用拳头将吧台电话机砸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二楼的客房部前台值班时,因劝阻两个年轻人在二楼客房部乱敲门,被二人追打,后来知道其中一人叫张小勇;证人陈XX证实了贺某某被追打的事实经过;证人薛X证实赶到宾馆后,得知贺某某是被柏香镇的张小永打了。通过派出所调解张小永赔偿贺某某四、五百元钱;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沁阳市太行派出所出警民警李保收、刘建安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接处警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丙对贺某某赔偿500元;被告人张某丙供认其殴打贺某某的事实及对贺某某进行了赔偿。

4,200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赵某、刘某某和杨大军、张前进在沁阳市亿万饭店餐厅X号包间吃饭时,因嫌上菜慢,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将包间内餐具及玻璃转盘砸烂,未付账就离开饭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赵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及为此张某丙、杨大军等将餐具、转盘等砸烂的事实;证人王XX陈述、原XX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丙等人吃饭期间,借口上菜慢,将包间内餐具、转盘砸烂、未结帐离开的事实,并经二人辨认,确认张某丙就是犯罪嫌疑人;证人郭XX证实在亿万饭店保安部值班时,接到餐厅服务员电话报称说有人在二楼餐厅包间捣乱、砸坏了东西,后见到在二楼的一间包间内桌上的餐具都被砸碎了;证人杨XX证实张小永等人到X号包间吃饭,过有一会儿,听见X号包间里有摔碎碗盘等东西的响声,随后见张小永等几个人气势汹汹从包间出来了,没有结账。书证:沁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证明及沁园派出所出警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5、2008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丁二人驾面包车从济源往沁阳方向行至济源市X路管理局水东收费站时,收费员崔某某让其二人交费,二人拒不缴费,并对崔某某进行辱骂,当日值班站长马红军赶紧放下档杆让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丁免费通过。被告人张某丁开车通过收费站后,被告人张某丙冲到收费票房跟前朝崔某某猛捣一拳,并扬言要叫人砸收费站。几分钟后,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丁纠集被告人张某辛和牛某某、杨某某、杨大军、党某某、张某某到收费站,被告人张某丙将票房玻璃砸碎,并带领被告人张某辛等人用砖块、云台监控器等朝票房内乱砸,被告人张某丁用档杆朝票房内捣,致使收费员龙某某、崔某某受伤。经鉴定,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云台监控器、摄像机、玻璃等,价值8100元。

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丙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1374.10元、赔偿龙某某经济损失4352.91元、赔偿收费站经济损失8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崔某某、龙某某证实二人在收费站被张某丙、张某丁等人殴打,收费站票房等被砸坏。并经二人辨认,张某丙系砸收费站、打人的人;证人马XX、田XX、陈XX、李X等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在收费站打人、砸收费站的事实。李军、马红军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系砸收费站、打收费员的人;证人牛某某、杨某某证实当晚和张某辛、杨大军、党某某、张某某在牛某某台球厅打台球时,张某辛接个电话后说:“走,大永(指张某丙)和二宾在济源收费站和别人打架了,二宾打电话叫咱们都去帮忙哩。”随后二人与张某辛、杨大军、党某某、张某某坐杨某某的哈飞面包车到济源水东收费站,伙同张某丙、张某丁殴打收费员,砸收费站;济源市X路车站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书证: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某丙、张某丁到案证明、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收据;鉴定结论: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被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砸坏的玻璃、监控器等价值价格鉴定结论。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龙某某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关于伙同牛某某等人在济源水东收费站殴打收费员、砸坏收费站财物的供述与辩解。

6,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买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分别在沁阳市X村南地机井房、兰户铺村西油厂仓库等地开设赌场。期间,买某某因怀疑在赌场有关事情上郭某某、高某某等人欺骗了他,便联系郑州的郭某甲,让郭某甲带人到沁阳看场、震点。1月8日傍晚,郭某甲、陈某乙与张保华、卫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等人来到沁阳。当天18时许,郭某甲等人先在沁阳市恒基宾馆X房间对被告人张某丙及王某某、高某某、范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张某辛等人闻讯后,便先后纠集万某、张某癸、张某丁、裴某、张某某、马某某、牛某某、成某某、原某某和牛某某、杨某某及杨磊磊、杨威威(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五十余人,于当晚23时许伙同被告人张某丙持砍刀、钢管在恒基宾馆对郭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郭某甲、卫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郭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郭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实在恒基宾馆X房间先殴打四个沁阳人后,被沁阳几十人持刀、棍在恒基宾馆内打伤;证人买XX证实,因其怀疑高某某、郭某某等人在赌场骗其钱,便叫郭某甲领人来沁阳震点。8日晚郭某甲等人先在X房间打了张某丙、王某某等四人,后其在五楼办公室内,被涌进来的十几个年轻人(都是沁阳人,好几个人拿有砍刀)殴打,又听见有人喊“郑州人都在这儿藏哩,他们还拿有东西,用刀砍他们”具体双方怎样打不清楚;证人牛某某、杨磊磊、、常磊磊、杨威威、杨某某。李鹏飞、郝某某等人证实伙同张某丙等人在恒基宾馆殴打郑州人的经过;证人兰XX证实了马发江给赵某联系,并叫寡威(马某某)帮忙打架;证人王XX证实郑州人在X房间打过张某丙、王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后,其正在擦血,有人开始跺312房门,几个郑州人就从X房间的窗户跳了出去,然后门被撞开,进来大约八九个人,有人掂棍;证人李XX证实当晚23时许在宾馆前台值班,外面进来一大群人,手里都拿有40多公分长的砍刀,直接上楼了,外面还有很多人;沁阳市公安局民警韩振、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关于到恒基宾馆出警情况的证明材料;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指挥中心接警证明、提取作案工具砍刀、刀套等证明及物证:砍刀6把、刀套13个、铁管2根(长1.73米);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樊某某、郭某甲、卫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被告人张某丙等人关于因郑州人先殴打证言等人,随后先后相互纠集五十余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恒基宾馆内打郑州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4月份左右,牛某某(另案处理)在济源市X村外养殖场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丙要求到赌场收保护费,遭到牛某某拒绝后,遂带领被告人张某丁、万某、张某癸和党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等一、二十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牛某某赌场,赌博人员见势纷纷逃跑,被告人张某丙带人在赌场乱砸、乱砍,牛某某被迫同意给被告人张某丙交保护费。被告人张某丙每天安排张某某、党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赌场上看场、收取保护费。

2、2007年下半年牛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沁阳市X镇一带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丙即到赌场要求入干股,遭到牛某某拒绝,被告人张某丙遂多次到赌场闹事,牛某某被迫同意其入半个干股,被告人张某丙安排被告人张某辛等人在赌场看场、收保护费、放高利贷。

3、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和赵向民在闲聊中得知赵向民的亲戚在常平开铝矿,被西万镇一人经常举报,张某丙便主动提出找人到西万振点吓唬举报人。后被告人张某丙电话通知被告人万某和郝某某等人,到沁阳小老鼠网吧门口帮忙打架,被告人万某随即赶到,郝某某安排宰卫国带着张超超、杨威威、郝快快前往帮忙。赵向民因见被告人张某丙聚集二、三十人,害怕事情闹大,便阻止被告人张某丙带人去西万振点,后被告人张某丙等人随即散去。

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向温县看守所揭发王雷盗窃一案,2009年5月19日王雷因犯盗窃罪已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立功证明、另案处理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张某丙、万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抢劫1起(价值x元)、故意伤害1起、敲诈勒索7起(价值x元)、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6起、其他违法行为3起;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抢劫1起(价值x元)、敲诈勒索1起(价值8000元)、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2起、其他违法行为1起;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劫1起(价值x元)、敲诈勒索2起(价值x元)、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万某参与敲诈勒索3起(价值x元)、寻衅滋事1起、其他违法行为2起;被告人张某辛参与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2起、其他违法行为1起;被告人张某癸参与故意伤害1起、敲诈勒索1起(价值x元)、开设赌场2起、寻衅滋事1起、其他违法行为1起;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起、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成某某参与寻衅滋事2起;被告人裴某、张某某、牛某某、马某某、原某某参与寻衅滋事各1起。

另查明:1、被害人郭某甲在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中被致伤,沁阳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皮肤锐器伤伴肌腱断裂;2、右手部、右肘部、右耳部及耳后皮肤锐器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0元、误工费507.36元、护理费22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x.0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甲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其要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交的署名为“郭梦真”、“无名氏”医疗费单据2张、提交的未署名的2009年11月3日河南张仲景大药房、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新特药店购药小票各1张,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用于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

2、被害人陈某乙在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被致伤,经沁阳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头面部锐器伤;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肩部、坐膝部软组织锐器伤。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0元、误工费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2138.16元、营养费590元,合计x.4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提交的医疗费单据3张予以证实,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组织、领导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丁、赵某、万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辛、张某癸、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结伙并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癸单独或相互结伙、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丙、赵某、万某、张某癸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辛、张某癸、刘某某、张某某、成某某、裴某、马某某、牛某某、原某某结伙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癸、张某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赵某、张某癸、刘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丁、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成某某、裴某、马某某、牛某某、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张某丁、赵某、张某某等人在任某某赌场勒索看场费4000元、张某丙伙同张某辛、党某某、张某某在牛某某赌场勒索保护费x元、张某丙、万某、张某癸、张某丁等人对牛某某赌场砸场后,张某丙伙同张某某、党某某、张某某等人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刘某某伙同张某丙等人在买某某等人赌场勒索保护费、看场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刘某某参与该起敲诈勒索,不予认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裴某、张某辛属牛某某开设赌场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除敲诈勒索第2起外,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在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第1起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癸在小老鼠网吧故意伤害案、开设赌场案第2起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癸参与的其他共同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辛、刘某某、张某某、成某某、裴某、马某某、牛某某、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万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单行道”歌厅寻衅滋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丁(水东收费站寻衅滋事案)、张某癸(小老鼠网吧故意伤害案)虽有投案情节,但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牛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赵某、张某丁、万某、张某癸、张某辛、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辛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赵某、张某丁、万某、张某癸、张某辛、刘某某及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赵某、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恒基宾馆寻衅滋事案被害人郭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某丙等十三名被告人应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因郭某甲、陈某乙与他人先殴打张某丙等人引发本案,其二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应对其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40%)。二原告人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人目前在押,可待其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6把、铁管2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辛、张某癸、刘某某、张某某、成某某、裴某、马某某、牛某某、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x.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万某、张某辛、张某癸、刘某某、张某某、成某某、裴某、马某某、牛某某、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李华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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