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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45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7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度,被告肖某某在龙南县马牯塘派出所担任巡防队员期间,由于工作关系,经常与龙南县鼎龙铁厂老板林某某、苏某某等人交往。为扩大废品原料来源,林某某、苏某某想通过被告肖某某胞兄肖某良在广州番禺区X镇打工多年的关系到该地合伙办一个150万元的鼎龙废品回收站。经口头商定原告林某某和苏某某是主要投资者,被告肖某某主要负责在番禺通过其胞兄肖某良的关系办好各种手续,一旦手续办齐,肖某某只需参与管理,林某某和苏某某即可给他50万元的股份。三人口头商议后,苏某某和原告林某某在被告肖某某的陪同下陆续到过广州市X村镇进行过考察,均觉得有必要在此处建一个废品回收站。接着被告肖某某通过胞兄肖某良的关系找到了番禺区X镇政府的黎志良及当地派出所干警吴文强要求他们尽快帮忙找到地盘及办理有关废品回收证事宜。通过几天的交涉后,黎志良和吴文强等人同意帮忙以13万元的价格将废品回收证办下来,还通过番禺区X镇X村民兵营长陪同林某某、苏某某等人到该村金山大道进行考察,最后原告林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及合伙人苏某某决定到南村X村金山大道投资150万元,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租凭50年土地办一个鼎龙废品回收站。为尽快办好废品回收证,2004年4月8日原告林某某及合伙人苏某某各出资(略)元交给肖某某作为办证的前期费用。被告肖某某写了一张(略)元的借条给原告林某某收执。原告林某某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给被告肖某某作办证时备用。在办证过程中,被告肖某某将原告林某某和合伙入苏某某所付的(略)元现金及自己的(略)元合计(略)元一起交给了帮助办证的南村镇派出所干警吴文强。2005年3月17日,被告肖某某在广州番禺区人民政府领取(穗)内资受理字(2005)第(略)号行政审批事务受理回执受理通知书时,曾多次催促原告林某某及合伙人苏某某尽快交清剩余办证费用(略)元,以便准时开业。由于龙南县鼎龙铁厂已处于无力生产,濒临倒闭状态;所以原告林某某及合伙入苏某某再无意投资开办废品回收站而未交清剩余的办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条”为凭主张债权,然而该“借条”所记载的款项,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系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前期行政审批费用,不属于被告对原告所欠的个人债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肖某某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肖某某借上诉人3万元是用于“合伙”前期审批费用,不属于其个人债务证据不足。一是肖某某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某某借这3万元是为了办理所谓的“合伙”废品收购证,也不能证明实际用于了办理所谓的“合伙”废品收购证;三是肖某某主张的、其与上诉人及苏某某“合伙”开办废品收购站的事实不存在;四是本案现有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证,也没能提供上述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尚需质疑。(2)原审法院在超过法定期限后根据被上诉人肖某某的申请调取证人证言并予以采信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肖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林某某、苏某某的合伙事实存在;林某某、苏某某各出资(略)元合计(略)元确实用于办理废铁收购站的证照;答辩人书写的3万元借条系重大误解,是“收条”而不是“借条”。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吴文强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吴文强收到了肖某豪(略)元作办理资格证的手续费。

2、广州市番禺区鼎龙废品回收站设立有关资料,包括: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广州购物发票三张、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张、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作为补充证据证明林某某、苏某某、肖某某三人合伙企业已初步办成营业执照,林某某给的3万元系林某某、苏某某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并已确实用于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事务。

上诉人质证时对第X组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写明出具收条的时间,该证据只能代表吴文强收到被上诉人的(略)元,不能证明这(略)元已用于办证,无法证实是否办证;对第X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新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鼎龙废品回收站系三人合伙开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第X组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X组证据中,3张购物发品系商场税务发票,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证据材料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留存档案复制件,该局已在复制件上盖印确认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这二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得证言后开庭,在法庭上宣读了调查收集到的证言供双方质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林某某、苏某某、肖某某三人合伙申办鼎龙废品回收站、林某某收执的借款人为肖某豪、时间为2004.4.8的借条载明的3万元人民币系林某某、苏某某对鼎龙废品回收站的前期投资并且已确实用于该回收站的设立登记事务。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肖某某借上诉人3万元是用于‘合伙’前期审批费用,不属于其个人债务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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