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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王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熊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驾驶豫x号车辆沿桐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口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部分拒不赔付。该事故未能明确事故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34.20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估价费503元,停车费1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的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x.9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法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向保险公司及时提供理赔资料,但被告未收到索赔申请,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定。

反诉原告王某甲反诉称,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反诉原告车辆遭受一定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1060元,共计1260元。

反诉被告姚某某辩称,1、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无权就车辆损失主张权利;2、即便存在损失,亦非反诉被告造成,要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7时,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车辆沿桐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因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事故情况不一致,无充足证据证实事故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形成的成因。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被告以反诉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

一、关于本诉。

1、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7月3日在河南电力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059.27元,并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8日,共计住院26天,出院时共结算住院医疗费x.08元,2009年8月4日原告因诉讼需要在该院复印病例支出6.80元,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52元,以上共计x.15元。出院医嘱载明\"&#x;、出院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x;、继续药物治疗;&#x;、定期复查;④、不时随诊;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在审理中,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心肌缺血、心脏病的医疗费应当从中扣除。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救助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917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单位合法的身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明晟科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素梅系该单位职工,月薪2000元整;其丈夫姚某某住院期间,杨素梅一直请假护理至8月2日。二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请求法院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汝河自行车商场发票一张金额2280元;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嵩山路维修站销售专用票四张,金额分别为116元、70元、275元、28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载明杨素珍缴纳估价费14元;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杨素珍车损499元;停车费票据13张金额125元。证明杨素珍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估价费、修车费用,以上共计628元。二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该项损失系杨素珍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此项权利。

5、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80元,但原告仅主张300元;二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票据多有连号现象,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酌定。

6、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耳混合性耳聋构成十级伤残。并出具关于姚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①据其伤情及其颅脑损伤治疗原则,患者应继续治疗三个月;②出院后无需护理;③后续治疗及费用,治疗三个月费用约需2000元;④无需特殊营养,正常饮食即可。原告并于2009年11月1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

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不表示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期限表示异议。

7、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庞文献,庞文献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商业保险的相对人,且原告未起诉庞文献,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8、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对此不表示异议,称不在诉求范围内。

9、在审理中,被告王某甲申请本院调取事故档案材料(王某甲、李某某、姚某某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并提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且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姚某某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姚某某认为,对事故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公安部门对事故发生事实的确认,被告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陈述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二、关于反诉。

1、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毛收入每天212元。反诉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营运损失应为赔偿标准160元/日,且反诉原告系肇事司机,该损失应当由车主主张;

2、在审理中,反诉原告提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拖车费票据20张,证明反诉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反诉被告对此表示异议,因反诉原告系肇事司机,该损失应当由车主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事故双方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事故情况不一致,无法查证事故成因。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成因虽陈述不一致,但原告姚某某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以及被告王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交通路口,对事故的形成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甲均有责任,以原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认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姚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在被告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限额内,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并非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诉。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及病历复印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1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52.50元(x.15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姚某某自2009年7月3日受伤至2009年12月14日定残之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64天。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仅提供单位证明,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亦表示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误工损失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7805.10元(x元/年÷365天×164天×70%)予以认定。原告称需后续治疗休息3个月,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根据其病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计797.70元(x元/年÷365天×26天×7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病情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原告住院26天,每天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182元(10元×26天×70%)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医院治疗26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30元/天×26天×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对此费用亦表示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为郑州市中原区,属于郑州市居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颅脑损伤Ⅹ(10)级伤残和左耳混合性耳聋Ⅹ(10)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70元[x元/年×20年×(10%+1%)×70%]。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伤情已进行司法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以被告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估价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杨素珍,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素珍系夫妻关系。对该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由其所有人杨素珍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及左耳混合性耳聋均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甲提供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开具的拖车费票据,用于证明豫x号轿车的损失,但该车辆所有人为庞文献,非反诉原告,故该项损失应由庞文献主张权利。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8352.50元,误工费7805.10元,护理费797.70元,营养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残疾赔偿金x.7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付的2000元,被告王某甲仍应赔偿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前一项判决的赔偿款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1505元,原告姚某某负担50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反诉)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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