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51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所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略)有一处宅基地,赣县稀土公司在此处采矿期间,原告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给了赣县稀土公司,1998年3月,原告又将该房屋买回以备重新建房。2006年11月,被告郑某甲擅自将该房屋处用于防止山体坍塌的堡坎拆除。纠纷发生后,三江村村民委员会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1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该堡坎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原告张某某对其宅基地上的堡坎享有所有权,被告郑某甲擅自拆除该堡坎,损坏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堡坎”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其他诉讼费三百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故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上诉人没有拆除被上诉人的堡坎,三江村委会也没有组织双方就堡坎被拆一事进行调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生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堡坎已被拆除是不争的事实。村X组织调解的事实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其拆除堡坎一事,并就赔偿数额进行过协商。这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堡坎是上诉人拆除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据一审卷送达回证载明,2007年4月2日下午3时45分,一审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上诉人家中,因上诉人不在家中,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便将本案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正在其新房门口放牛的上诉人之妻张风秀。因张风秀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留置方式送达。这一送达过程,有赣县公安局大埠乡派出所民警李胜华在场见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拆毁被上诉人房屋处的堡坎及三江村委员曾就此事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客观存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拆毁了被上诉人房屋处的堡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赖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