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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等人道路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1965年10。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10月。

被告杜某某,女,1967年7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简称中财保封丘支公司)。

住址:封丘县东干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等人道路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某、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在新长北线70KM处被告的雇佣司机袁之战驾驶x号自卸低速货车自东向西未靠右侧通行,撞到原告所属的豫x号货车(司机为赵留记),致司机赵留记死亡,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车辆遭受重大损失,经延津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8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停运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针对每次事故,受害人若有1人以上,赔偿金额应依法分配,原告诉求过高,缺少相应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1份;2、协议书1份;3、胡某某身份证;4、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5、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清单各1份及住院收费票据3张;6、长垣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7、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1张;8、延津县X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9、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11、车损评估书1份,证明车损费用;12、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13、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14、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事发后货物转运费;15、吊车费发票1张,证明吊车损失;16、拆检费,证明车辆拆检费花费;17、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停运损失;18、保全费票据,证明车辆保全支出。

被告侯某某对证据1、2、3、4、5、6、7、8、16、18无异议,对证据9、10、11、12、13、14、15、17有异议,对证据9称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0称是2010年4、5月份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称有反证证明车损;对证据13、14、15称该笔费用没有发生;对证据17称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8、16、18无异议,但称应依法赔偿,对证据9、10、11、12、13、14、15、17有异议,对证据9称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对证据10、11、12异议同被告侯某某;对证据13、14、15称是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17称不客观。

对证据1、2、3、4、5、6、7、8、16、18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对其中真实发生费用予以酌定;对证据11、12因被告侯某某举出反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1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7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车损,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应以原告评估为准;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鉴定系重新评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4日4时52分,在新长北线70KM处袁之战(司机,已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车主系侯某某、杜某某)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赵留记(司机,已死亡)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系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毁,被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封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进延津县石婆固卫生院紧急处理,后又被送到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被告侯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的车辆因事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损毁,对此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8天=480元;3、误工费12.3元/天×48天=590.4元;4、护理费按一人计算800元/30天×48天=1280.16元;5、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以支持4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x元;8、吊车费1500元;9、拆检费2000元;10、停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000元,计x元,由中财保封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侯某某、杜某某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杜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吊车费、拆检费、停运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30元,由被告侯某某、杜某某负担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侯某某、杜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被告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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