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丰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于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专业公司,被告代理经销原告化肥。双方算账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化肥款x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其利息1486.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属于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专业公司。2004年至2006年10月,被告代理经销原告化肥。2006年10月,双方算账后,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货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给。2010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偿还。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未作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丰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要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