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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袁XX开办的粮食收购点的7袋玉米搬至电动三轮车上,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被抓获。经鉴定该玉米价值722元。

2、2010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东头,趁无人之际,将杜XX经营的木料收购点的6根2.6m长18cm粗的木料盗走。经鉴定该木料价值213元。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东地,趁无人之际,将王XX经营的粮食收购点三袋玉米盗走。经鉴定该玉米价值261元。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东地,趁无人之际,将王XX的粮食收购点的三袋玉米盗走。经鉴定该玉米价值261元。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东地,趁无人之际,将薛XX的砖厂17.5公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28元。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东地,趁无人之际,将薛XX的砖厂17.5公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该废铁价值28元。

7、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胙城乡X村东地,趁无人之际,将张XX家两棵胸径20cm粗的杨树盗走。经鉴定该杨树价值125元。

8、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胙城乡X村东地,趁无人之际,将延班线东边河沟内张XX家的两棵胸径20cm粗的杨树盗走。经鉴定该杨树价值125元。

9、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胙城乡X村东地,趁无人之际,将延班线西边张XX家两棵胸径20cm粗的杨树盗走。经鉴定该杨树价值112元。

10、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胙城乡X村东地,趁无人之际,将冯XX家两棵胸径19cm粗的杨树盗走。经鉴定该杨树价值100元。

1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延津县X乡X村,趁无人之际,将李XX在自己家门前晾晒的玉米盗走两袋。经鉴定该玉米价值17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某盗窃共计11起,盗窃物品价值21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X、杜XX、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袁XX证言;鉴定结论、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作案工具和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钢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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