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X区田源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自力,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华栗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X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X区田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华栗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自力、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饮料生产设备一套、厂房13间、办公室2间、仓库5间用于饮料生产,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租赁费为每年x元(其中包括被告应缴税收)。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前二年被告尚能依约交付租赁费,但从2007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25日四年的租赁费(扣除税收大约每年x元)x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条款严重不符,原告单方面强调自己的权利而不履行其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所述被告违约不是事实。其次,按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可以以所投资的资产折抵租赁费,双方应如实结算,如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应先以被告所投资的资产进行折抵,如有不足,再以现金支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十三里桥粮管所院内的饮料生产设备一套,厂房13间,办公室2间,仓库5间,租赁给被告用做生产饮料设备。租赁期限自2005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限为六年。租赁费为每年x元,包含原告所应交税收。合同第七、八条约定,因生产所需用水,增加供水设施投入费用作为承租费或者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其第三方接承包时费用应付给被告。在承租期间,被告因扩大生产,改造技术工艺和办理市场准入(QS)手某及安置设备费用作为承租费或者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或者第三方接续承包时应作价给付被告。合同期满后,其(QS)标志被告应过户给原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每年的11月至元月生产旺季,因原告设备生产能力所限,需提前生产储备,原告应在此期间无偿提供500平方米的仓库,作为被告堆放产品,不得影响生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及时清理各种设施是否完好如初,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及时退还被告的押金,如被告续约同等条件被告优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生产设备基础上进行了投资,增加部分设备及新打水井和其它配套工程,并办理了QS(生产许可证)手某。在租赁期间,被告按双方认定的租赁费x元(已扣除原告应交税收)向原告交付了二年。庭审中原告认为履行了合同第十一条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出证明已履行合同第十一条所约定义务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合同第七、八条的约定将所投资增加的供水设施、新投资的设备、手某、作价抵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双方理应按所签订的承租合同履行其各自义务。被告辩称依照合同第七、八条约定,选择以所投入资产、设备和QS(生产许可证)作价抵作租赁费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第十一条所约定的义务,而依此理由认定原告违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支持。因合同第十一条不是该租赁合同生效的必然条件,且该条款约定原告是无偿向被告在一定时间段内提供储备仓库,即使原告未提供,被告也已认可,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未提出因此问题对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栗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依其在原告信阳市X区十三里桥田源饮品有限公司场地内投资的资产、设备及QS(生产许可证)、水井及其它附属设施为限折价抵作欠原告信阳市X区十三里桥田源饮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x元,其评估,过户费用由被告信阳华栗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足以清偿其余额部分,被告信阳华栗饮品有限公司应以现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信阳华栗饮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汤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