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26岁。
原告刘某某,女,57岁。
被告崔某甲,男,14岁。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61岁,汉族,住(略),系崔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7岁。
被告崔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崔某丙,男,37岁。
被告崔某丁,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崔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丙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依法追加崔某乙、崔某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被告崔某丙、崔某乙、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当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车载刘某某正常行经盐小线石婆固乡小马庄钢管厂北时,遭遇被告崔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击,致使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崔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崔某甲作为事故责任方,崔某丙作为摩托车所有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2元。另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崔某甲未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崔某乙口头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我不知情,原告诉求数额太大,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崔某丙口头答辩:崔某甲和我儿子崔某丁推摩托车去玩时,崔某甲起着摩托车,当时推走摩托车时我作为监护人没在家不知情。
崔某丁口头辩称:我和崔某甲从我家将摩托车推出来去玩,开始是我起着,加过油后崔某甲要求骑,我就让他骑着了,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没有骑摩托车,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检查报告单二份、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3、误工费清单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4、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疗保险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折帐户明细表,证明郭某某的误工情况。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被告对材料2中的出院证上休息两个月有异议,认为医院只是建议,不是必须。对其他材料无异议。被告崔某丙对材料3认为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太高,对工资证明不发表意见。被告崔某甲的代理人对工资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表上她领没有领工资不清楚。误工休息60天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过高,护理费要求加倍赔偿不成立。交通费、营养费认为不应该支持。被告对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认为由于被告对其无异议,且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上述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建议的证明,可以结合病情作为判定案情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月平均工资1314.1元(6月份1298.4元、7月份1312.8元、8月份1589.4元、9月份1055.8元),原告10月份实领工资328.24元,11月份384元,实际减少收入2174.66元(1314.1元×3个月-1055.8元-328.24元-384元).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6日9时许,在盐小线石婆固乡小马庄钢管厂北,被告崔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告崔某丁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载刘某某由南向北郭某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四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崔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577元。出院后医院医嘱:一、转入门诊治疗,二、左下肢勿负重,建议休息2个月,三、按指导行功能锻炼,四、不适随诊,一月后复诊。原告郭某某除要求赔偿上述医疗费用外,还要求赔偿误工费41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463.6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9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718.3元,出院后医院医嘱:一、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二、转入门诊治疗,三、不适来诊,一月后复诊,四、按指导行功能锻炼,五、左下肢勿负重。原告刘某某除要求赔偿上述医疗费外,还要求赔偿误工费1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329.8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90元。同时二原告还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另查明:被告崔某甲、崔某丁二人共同骑崔某丁家的二轮摩托车,双方监护人均不知情,且二人均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作为一名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被告崔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施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崔某甲作为直接肇事者应负赔偿责任。因崔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承担应由其监护人员崔某乙承担以60%为宜。崔某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智力状况自己不应该将自家车辆让没有驾驶资格的崔某甲驾驶,现发生交通事故,崔某丁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同样理由其承担份额应由其监护人崔某丙承担。崔某丙作为摩托车所有人,让车辆脱离监管,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加上崔某丁承担的份额,共计40%。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7元。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的误工费4185.42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期间,实领收入减少,应以实际减少的数额2174.66元为准。关于郭某某要求的护理费463.60元,本院认为应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据,计19天×12.20元/天=231.8元,就原告认为系农忙季节,应加倍赔偿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对天数19天无异议,每天3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对住院天数19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每天30元的标准认为标准较高,以每天10元为据予以支持为19天×10元/天=190元。关于郭某某要求的营养费190元,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系多处骨折及撕裂伤,补充一定的营养是必要的,故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要求的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郭某某系在延津县城居住,距离延津县人民医院较近,出院时无需花费交通费,以入院时从事故地点跟所住的医院的距离可酌情考虑交通费2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383.46元。按责任比例,崔某乙赔偿原告郭某某上述损失4383.46元×60%=2630.08元,崔某丙承担40%为1753.38元。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18.3元,关于刘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郭某某的护理标准予以认定,即误工费79天×12.2元/天=963.8元,护理费为19天×12.2元/天=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郭某某标准予以支持为190元,营养费190元,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的交通费50元,本院结合入院,出院的客观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地点,居住地点,就医地点,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元,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计4343.9元。按责任比例,崔某乙赔偿刘某某合理损失4343.9×60%=2606.34元,崔某丙赔偿刘某某40%为1737.56元。由于二原告伤情未痊愈,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乙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30.08元,崔某丙赔偿郭某某损失1753.38元。
二、限被告崔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06.34元,崔某丙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737.56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崔某乙承担228元,崔某丙承担152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