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乐东黎某自治县黄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县腰果场。地址:乐东黎某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该腰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38岁,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49岁,乐东黎某自治县商务局局长。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乐东县腰果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某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某自1988年起专为被告腰果场的正式工。因腰果场经济效益较差,被告经县政府和主管局同意,于1996年8月把腰果场的全部腰果树林、场内固定资产及全场规划范围内的空地、荒地发包给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钟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共计30年;承包金每年28万元,每满10年递增8万元;承包期间,甲方(腰果场)现有国营正式工,在原工作隶属关系不变情况下,乙方(万钟公司)全部聘用,根据经济效益,保障稳定的收入,原则上不低于现有待遇;乙方将根据国家劳动法的有关条例,为所聘正式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承包期之前的社会养老保险由甲方缴纳;所聘员工必须服从乙方的管理规定,对于不称职员工,乙方有权解聘、退还。1996年12月18日根据县政府县长常务会议决定精神,甲、乙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对承包面积、每年承包金等内容进行补充修改,其它条款不变。2005年12月20日,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确定:承包期间,乙方将聘用现在乙方在职的全部腰果场正式员工(含已办理内退的员工)。根据经济效益,保障稳定的收入,原则上不低于现有待遇。乙方将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海南省的有关规定,为所聘正式员工缴纳四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所聘员工必须服从乙方的管理规定,对于不称职人员,乙方有权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在前期承包期间长期不在职在岗的甲方员工,乙方按与县政府商定的关于县腰果场职工处理方法,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4万元,今后该类人员的所有遗留问题与乙方无关。1996年8月万钟公司承包腰果场后,原告黄某某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受聘于万钟公司,1997年7月原告黄某某未经万钟公司同意离开万钟公司,至今原告没有返回万钟公司。2005年3月3日县政府主管副县长以及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在黄某镇政府会议室召开腰果场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今后的安置问题,到会职工87人。同年8月7日商务局根据职工大会的内容作出乐商务[2005]6号文件,向县政府提出"关于原县腰果场职工安置等问题的请示",同年8月15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同意对腰果场现有的147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含万钟公司聘用的11人)后,给予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约75万元),由万钟公司付34万元,不足部分从万钟公司上缴给县财政的土地承包金中每年支付5至10万元补交,个人应缴部分由职工按额补交。同年8月26日商务局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在黄某镇供销社宾馆召开腰果场职工代表会议,讨论职工安置方案,结论:到会代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工龄和每月350元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同年8月28日商务局在黄某镇政府会议室召开腰果场职工大会,传达县政府常务会议"关于研究原县腰果场职工安置等问题"的纪要精神。2006年6月18日商务局召开会议,讨论通过腰果场职工安置方案,同年8月8日商务局在黄某中学会议室召开腰果场职工大会,宣读《腰果场职工的安置方案》以及职工按方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表上签名"同意,但补偿过低",同时领取了补偿金5950元(350元×17个月)和缴纳了1992年1月至2006年6月个人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2006年8月28日原告等52人向乐东黎某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诉书,乐东黎某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乐劳仲不字[200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腰果场经济效益较差,被告经县政府和主管局同意发包腰果场后,为了更好地解决腰果场职工今后的安置问题,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以及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多次召开腰果场职工和职工代表会议,经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制定了安置方案。根据方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因原告长期离岗不在职,没有月工资标准,被告依照《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琼府[2002]72号)中"企业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本县2005年月最低工资标准350元,被告按该标准发给原告黄某某经济补偿金5950元,符合实际,于法有据。因原告已签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且原告长期有岗不上岗、离岗不在职,故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按各市、县历年社平工资至少660元的标准计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离岗不在职,虽是被告的职工,但并非下岗职工,且下岗职工生活费的发放,则属于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发拖欠10年的生活费2520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已裁定驳回)。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本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本县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本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征缴。本案中,被告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腰果场职工安置方案的安排,职工养老保险费单位应交部分,由被告从万钟公司上缴给县财政的土地承包金中每年支付5至10万元补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社会保险费中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则由本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和征缴。如遇有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本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补缴其自1992年2月至2006年7月止单位应交部分和个人应交部分的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八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腰果场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分期缴纳黄某某1992年1月至2006年6月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纠正一审判决以350元作为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错误认定。事实及理由是:1、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承包方即万钟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而不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2、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3、被上诉人不属于《琼府[2002]72号》中所说的国有企业类型,而是经济效益相当可观的看好企业,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能以《琼府[2002]72号》为依据。
被上诉人乐东县腰果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实体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所作上诉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明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二、以350元为标准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本案不属于集团诉讼,是数个案件合并审理,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案是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乐东县腰果场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经济补偿金的计付标准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并非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不追加承包人万钟公司并无不妥,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二、关于以350元为标准计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案被上诉人乐东县腰果场于1996年因经营严重亏损将腰果场发包给万钟公司经营。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乐东县腰果场仍然由万钟公司承包经营。其自身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工资发放,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属于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黄某某也没有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上诉人乐东县腰果场也没有企业月平均工资。被上诉人乐东县腰果场依据《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即《琼府【2002】72号》文关于"企业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政府公布的所在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按照乐东黎某自治县2005年度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350元,计发上诉人黄某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无不妥。于法有据。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