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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康某、李某某债权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康某、李某某债权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鑫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康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前被告康某欠原告白灰款9000元,2003年4月被告还款2000元,2007年12月还款1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2004年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康某承诺,被告欠原告6000元货款由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康某直接替原告偿还给欠李某某的货款6000元。被告康某与2004年1月16日书写替原告还款的书证一份。之后,被告康某未向李某某付款,致李某某将原告诉讼法院,已另案判决。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次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白灰款247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以欺骗手段推诿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康某立即给付白灰款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付清欠原告白灰款247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辩称:我欠原告的白灰款,后来原告让我给李某某给钱,2003年1月前我按照原告的意思先后分两次付给李某某6000元,剩余15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我将1500元还清,将条据要回了。最初的凭据算完帐后原告都烧毁了,现原告没有证据起诉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康某给过我6000元,是在我们算账前给的,不是欠条上的这一笔钱。2003年6月24日我与原告算账后原告欠我现金6000元由周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我起诉法院另案已判决,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互有债务,原告欠被告李某某白灰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催要,因被告康某欠原告货款,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康某给付被告李某某6000元支付原告欠款。后被告康某向李某某分两次支付欠款6000元,被告李某某也承认收到康某给付的6000元。2004年1月16日被告康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康某付李某某陆千元正,6000.00元。康某欠周某已付李某某,2004.1.16.康某”。2003年6月24日周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款6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李某某依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将原告起诉榆中县人民法院,本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周某某欠李某某欠款6000元,用李某某欠周某某的白灰款2180元抵顶后下欠3820元,判决有周某某给付。周某某在该案庭审中辩称:“欠李某某6000元运费属实,但此款已付清,只因当时疏忽,未抽掉欠条,也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庭审中原告承认诉请李某某给付的2470元与本院X号判决书中抵顶的2180元属同一款项,只是当时记的数额不准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康某出具的证明、榆中县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康某欠款6000元,主要依据康某出具的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债权转移给被告李某某,且康某已给付李某某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认可,故原告认为被告康某没有给付,导致被告李某某起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某支付给李某某的6000元与原告出具给被告李某某的欠条中6000元是否是同一笔债务,从付款时间来看,康某付款给李某某在前,原告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在后,且原告在被告李某某起诉其民间借贷一案中也没有进行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给付欠原告白灰款247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该欠款在(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抵付的白灰款2180元是同一债务,当时提供的数据不准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另案已处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法院专递费300元,合计3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鑫贤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年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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