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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冒XX与被告周XX、周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冒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XX,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冒XX与被告周XX、周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冒XX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承包地转让给二被告。合同签订后,经我们了解得知该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合同无效。

被告周XX、周X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系自愿订立,未损害双方利益,且签字捺印后又经村委会监督审查盖印,应视为合法协议,且已生效,受法律保护;2、原告将其承包地进行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私自单方悔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向金崖村民委员会缴纳征地款村提留2.8万元,于2010年4月19日向榆中县X镇政府财政所缴纳6万元配套费。该事实充分证明转让上述土地是经村、镇同意的;4、上述土地用途为小城镇建设,符合政府规定,并非私人转让行为。榆中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可佐证证实;5、转让土地价款已经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等该村七农户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榆中县X镇X村七社(金崖十字向西、马路北)总面积为182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其中涉及原告及案外人王应江承包的耕地350平方米(东靠金永林、南靠金川智、西靠金绪科、北靠金耀成),转让价为每亩10万元(含树木),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x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另查明,合同载明该地根据金崖小城镇建设规划用地。被告向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缴纳征地款村提留2.8万元,缴纳6万元配套费,但转让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无相关征用转用批文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榆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榆中县X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自愿订立合同时还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否则,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耕地实行特殊而严格地保护政策,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规定应当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原、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形式及实质要件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原告因协议所取得的财产也应返还。被告以村委会事后在其所持协议上盖章,且其已向村委会、镇财政所缴纳提留款及配套费的事实用以证明被告行为合法,但土地利用程序及审批权限法律明文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又以双方仅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进行辩解,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缴纳提留款、配套费的收款收据及榆中人民政府《关于对金崖镇等三镇小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等证据恰恰充分证明原、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据此,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正常秩序,规范合同当事人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冒XX与被告周XX、周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王XX、冒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周XX、周X返还转让费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专递资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王XX、冒XX负担250元,被告周XX、周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忠旭

代理审判员丁卫亮

代理审判员曾志年

2010年8月2日

书记员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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