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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的生母)。

指定辩护人刘格,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张某是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被其网友邱某某(本案被害人)邀约见面后,对魏某、宋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说自己不喜欢此人,叫其打邱某某一顿,魏某遂提出殴打邱某某后向其索要钱财,被告人张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张某与魏某、宋某、张某某来到邱某某住宿的万州区“来安”招待所,被告人张某将邱某某叫出来后,魏某、宋某、张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邱某某被迫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2000元交给魏某等人。被告人张某一伙又强行要求邱某某请其吃饭,饭后魏某和宋某到发廊嫖娼,嫖资200元亦由邱某某支付。事后魏某分得赃款800元,宋某、张某某各分得600元。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其父亲张某1和所在村X组长陈某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回单、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魏某、宋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的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系未成年人,应当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纯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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