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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榆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现年46岁。

原告徐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某金x元,并出具借某一份,约定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给付。2008年11月5日被告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某15天之内还一部分,之后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给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承某利息损失2600元,并承某诉讼费。

被告周XX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某x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还请。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承某还款,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承某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某,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某的主张予以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某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给付原告徐XX借某x元,并承某利息损失26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5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志年

2010年3月2日

书记员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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