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系甘肃省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鑫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借去我的现金x元,约定2009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否则承担利息损失,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能给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承担利息损失11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催要时拿去我的工资存折,先后取款4000元,应当扣除。该笔借款是我的赌博借款,我借了原告现金x元,另外x元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09年3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愿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催要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原告,从2009年6月原告每月从被告交给原告的工资折上取款1000元,共取了4000元。之后被告不在向该工资折打款,原告遂诉讼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未能给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承认,其辩解成立,应当在原告的诉讼标的中扣除。辩称该笔借款是我的赌博借款,我借了原告现金x元,另外x元是利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承担利息损失1100元,合计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35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鑫贤
2010年4月18日
书记员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