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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银鸽大道银鸽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及被上诉人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义牙经销加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某某从医院和牙科诊所取得牙模,送给原告,原告按牙模和设计单要求进行加工,被告在收货欠款凭证上签字后,从公司取到成品,送到医院和牙科诊所,由被告自行结账,被告对公司付账分两种,分月结和现金结,分月结不超过应付款之月次月的X号,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如呆账、医生逃逸等,原告概不负责。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开始让原告加工义牙,被告在原告方的收货欠款凭证上签字,上面显示9月X号至9月X号牙款,3618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诺尔曼加工费5000元,2010年元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义牙加工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某某在原告方的收货欠款凭证3618元上签字后,按协议应于2009年10月10日以前将货款3618元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5000元,定于2010年元月还清,以上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加工费8618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自己认可欠被上诉人5000元加工费,但对于收货欠款凭证上面的3618元欠款不予认可。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361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义牙加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尚某某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欠款凭证上面签字认可欠款3618元,故其应予归还该笔欠款。另外上诉人尚某某还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5000元欠条,并注明于2010年元月份还清,故其也应按照欠条约定归还该5000元欠款。上诉人尚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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