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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范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政,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范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我在郑州打工,8月15日在工地干活时,坠落受伤。经与建筑公司代表协商,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用x元。我将该款存在汝州市信用社。我与被告是恋爱同居关系,被告知道我的该笔存款情况,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持我的身份证和存折将该笔存款中的x元取出,携款离家出走。经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讨要,被告拒不返还。现我急需二次手术,故具状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诉。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与董某某2003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生育一女孩董XX。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我与董某某因琐事生气,董某某给我x元钱,算对我的补偿,并让我走了。我要求董某某将女儿交我抚养,并赔偿我青春损失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人身伤害费x元,生活困难补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董某某在郑州一建筑工地打工摔伤,经与建筑公司代表协商,于2010年1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建筑公司除已支付董某某的医疗费x.32元、生活费x元之外,另补偿董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董某某将x元钱存入汝州市信用社。被告知道该笔存款情况。2010年2月26日,范某某持董某某身份证、存折取出x元。之后,原被告为该x元钱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打工期间,因工作受伤,所得补偿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应属原告个人用途明确的专用款项,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取得该款不当,应将该x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所辩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精神损害赔偿等事项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与本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某某返还给董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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