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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等诉某人等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室。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号亭子间。

原告XX、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下称XXXX支行)、被告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XX支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原告XX诉称:原告XX与已故案外人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与原告XX系原告XX和案外人XX的子女,被告XX与被告XX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为原告XX与案外人XX共有,2004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XX与被告XX恶意串通,非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后经杨浦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判决书已生效。两原告在分割XX遗产中发现,涉案房屋已被设定抵押,抵押人为被告XX,抵押权人为被告XXXX支行。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撤销抵押,但被告未予理睬。两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XXXX支行在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3、告知函。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买卖和抵押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

被告XX未提供证据。

被告XXXX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XXXX支行在办理系争房屋贷款抵押过程中并无过错,并已依约放款,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即使被告XX与被告XX存在串通行为,房屋共有人可向该两被告追偿。

被告XXXX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3、借款放款凭证。

被告XX辩称:房屋买卖与抵押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XX与被告XXXX支行(原名称某XX浦江支行,2006年12月更名为现有名称)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向被告XXXX支行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被告XX并以该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XX及被告XXXX支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XXXX支行并依约向被告XX发放27万元贷款。

另查明:2009年8月,XX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XX与XX、XX与XX间就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买卖的合同无效,案号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X号。同年11月12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XX(于2008年8月6日去世)系夫妻。被告XX、第三人XX系原告XX与XX之子、女。被告XX与被告XX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产权人原系XX,房屋实际由原告XX与XX居住使用。2004年7月,被告XX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XX名下,实际未支付房款。2004年7月1日,被告XX与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非XX本人签名。2004年8月1日,被告XX与被告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XX以买卖的形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XX名下,并以被告XX名义贷款27万元,该贷款转入被告XX账户,后该贷款一直由被告XX归还。2008年10月,被告XX与被告XX结婚。2009年7月5日,被告XX在原告方写下的证明签字。该证明的内容是:上述系争房屋是父母于1999年买下的商品房,因种种原因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现这套房屋已转入XX名下。为了让原告安心,且XX也多次在长辈面前表示不要这套房产,故特此证明。2009年7月8日,被告XX在上述证明上签名,并写下:系争房屋现证明不属于我个人,是XX所有,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份合同中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两被告事后所写的证明,也表明了XX及作为共有人的原告,对买卖事宜均不知情。从两份合同仅间隔一个月的时间,可以看出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系争房屋产权的故意,明显损害了XX及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两份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产权本应恢复到XX名下,但因其已过世,故当事人应另行通过继承途径解决产权归属,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与XX就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XX与被告XX就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现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善意抵押权人可依法享有抵押权。本案中,被告XXXX支行系依据其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取得抵押权,被告XXXX支行也依约发放了贷款,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被告XX与案外人XX、被告XX与被告XX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被判决确认无效,但被告XXXX支行在签订和履行抵押借款合同时,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被告XX,且两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XXXX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即明知被告XX并非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XXXX支行应属善意第三人,其就上海市杨浦区XX室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原告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XX、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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