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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房产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案
时间:200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00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沈河区地税局稽查三科副科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号29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房产物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沈阳市物业协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242。

案由:物业管理合同物业费纠纷。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某主审、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房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签订业主公共契约一份,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号X室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建筑面积159.27平方米,收费标准每平方米0.65元,上诉人自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现尚欠物业费2,899元,电梯费768元(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按4人计算,每人每月12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至今未付,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房产物业公司物业费3,667元(含电梯费);二、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房产物业公司逾期给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自2003年9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为由上诉来院;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房产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姚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房产物业公司至2004年12月末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共计3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共计314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魁星房产物业公司各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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