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金鸡岭。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邢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甲,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墩头居委会居民,住(略)。
原审原告吉某乙,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墩头居委会居民,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33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墩头居委会居民,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和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东方市X街鹏程大酒店。
上述被上诉人和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电网乐东供电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为与被上诉人吉某甲、原审原告吉某乙、王某丙、原审第三人海南电网乐东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晚,由于第八号热带风暴"天鹰"的影响,我省风力8-9级,阵风10级,强降暴雨。位于被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上游的"三曲沟"水库水位猛涨,防洪告急。被告按乐东县"三防"办公室的要求,通知居住在下游的本场职工准备撤离。当天凌晨,居住在被告制卤住区的被告职工周永春接到准备撤离的通知后,刚走出家门几步,就被强风刮断脱落在地的低压照明电线触倒,经送往场部职工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制卤分场住宿区X路正常通电。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4000元。由于发生触电事故的低压照明电路产权不属于第三人,而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2005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我场职工周永春触电死亡的处理意见》,认为受害人周永春触电死亡是不可抗力的热带风暴造成,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另查,受害人周永春,女,1961年出生,死亡前系城镇居民,其近亲属有儿子吉某甲,女儿吉某乙,母亲王某丙。2006年6月5日,原告吉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378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45180元,丧葬费(差额部分)1198元,当事人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30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电路系低压照明电路,即非高压电路,触电事故的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来确认。从发生触电事故的电路产权看,被告为该低压照明电路设施的产权人,对该电路有维护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等义务。从发生触电事故致使受害人周永春死亡的原因看,热带风暴的自然力影响使低压照明电线断落,是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并非唯一原因。热带风暴影响本地区后,被告在通知居住在下游的本场职工、家属准备撤离的同时,应该预见到职工居住区的低压照明电路在风暴作用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撤离职工的生命安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可被告在通知职工准备撤离时,既不对职工居住区X路进行严格检查,也不采取断开职工居住区用电等安全措施,没有履行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履行的安全防范、现出危险的义务。被告的这一过错行为与热带风暴作用结合在一起,致使受害人周永春在接到准备撤离的通知后发生触电事故,造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被告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履行了安全防范、消除危险的义务,完全可以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显然,被告的过错原因力较大,是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与受害人周永春触电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为事故责任的70%;风暴作用虽是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与被告的过错相比,原因力较小,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只能依法在相应的范围内免除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全部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予采纳。第三人既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与该触电事故有关联,因此不承担触电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告吉某甲、吉某乙、王某丙为受害人周永春的近亲属,属赔偿权利人,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过高。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应为: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59元/年×20年×70%=101626元;丧葬费:职工平均工资10397元/年÷2×70%=3638元;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的误工费:按三人计算共500元×70%=350元。以上三项合计1056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后,被告尚应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101614元。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关于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1996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赔偿给原告吉某甲、吉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的误工费共计10161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某甲、吉某乙、王某丙关于赔偿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7元,其他诉讼费用1300元,以上二项共计5797元,由原告负担1854元,被告负担3943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7529元/年"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吉某甲及原审原告吉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由于2005年第八号强热带风暴"天鹰"于30日凌晨5时40分在本省登陆,受该强热带风暴的影响,海南电网乐东供电公司在该热带风暴到来后,已停止向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供电。2005年7月31日晚,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为了该场生活、生产排水的需要,自行发电,从而导致本触电事故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莺歌海盐场《关于我场职工周永春同志意外触电死亡的处理意见》,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东方市X镇墩头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书及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第八号强热带风暴"天鹰"于30日凌晨5时40分在本省登陆,受该强热带风暴的影响,海南电网乐东供电公司在该热带风暴到来后,已停止向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供电。2005年7月31日晚,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为了该场生活、生产排水的需要,自行发电,从而导致本场职工周永春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电路系低压照明电路,触电事故的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来确认。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作为该低压照明电路设施的产权人和供电人,对该电路有维护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等义务。由于热带风暴的影响致使低压照明电线断落,是导致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并非唯一原因。热带风暴影响本地区后,上诉人在通知居住在下游的本场职工、家属准备撤离的同时,应该预见到职工居住区的低压照明电路在风暴作用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撤离职工的生命安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履行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可上诉人在通知职工准备撤离时,既不对职工居住区X路进行严格检查,也不采取断开职工居住区用电等安全措施,没有履行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履行的安全防范的义务。上诉人的这一过错行为与热带风暴作用结合在一起,致使受害人周永春在接到准备撤离的通知后发生触电事故,造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上诉人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履行了安全防范、消除危险的义务,完全可以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显然,上诉人的过错原因力较大,是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与受害人周永春触电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海南电网乐东供电公司已停止向该场供电,海南省莺歌海盐场在没有确保生活、生产安全用电的情况下自行发电照明,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自然灾害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是比较恰当的。由于海南电网乐东供电公司已停止向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供电,该公司对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正义的焦点主要是周永春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何种统计数据计算支付问题。上诉人主张周永春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项"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被上诉人则主张死者周永春是城镇居民,周永春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作为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依据的统计数据应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为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前,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中,尚有"死亡赔偿金"本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的统计数据,而在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后,海南省统计局现行的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本省年人均生活费统计指标数据,已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作为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259元/年。据此,原审法院在认定处理本案死亡赔偿金时,按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59元/年标准计算周永春的死亡赔偿金是恰当的。本案原审原告吉某甲等3人的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为死亡赔偿金145180元(即7259元/年×20年)、丧葬费(差额部分)1198元、当事人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共3000元。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并根据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事项依法作出认定处理,确定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赔偿给被上诉人吉某甲、吉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触电事故的误工费共计101614元是恰当的。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全部责任,其上诉请求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