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月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海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胡某某,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月明,被上诉人平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日,主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含侨汇房、外汇房)。1994年6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08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
德城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7日,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投资方为振城公司、香港新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律公司)、平海公司,出资比例为振城公司50%、新律公司25%、平海公司25%。德城公司成立后,开发了位于浦东新区X路X村的“明珠花苑”四幢房屋。1993年3月1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下发沪房(93)商字发第X号《关于浦东德州新村A区X街坊明珠花苑外销商品房预售的批复》,认定“明珠花苑”外销商品房四幢,建筑面积52,580平方米,已具备各项预售条件,准予上市预售。1993年2月1日,德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香港奋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达公司)作为“明珠花苑”的总经销商,全权负责在国内外的销售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1993年8月8日,德城公司与奋达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明珠花苑”四幢共384个单元约52,800平方米,德城公司按800美元/平方米的价格委托奋达公司全权销售。1993年8月9日,德城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我公司所建“明珠花苑”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售楼款、委托本公司总经销商香港奋达有限公司代收,并根据奋达公司指示汇入银行。
1997年12月18日,德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一致通过新律公司将25%股份转让给平海公司,振城公司与平海公司各占股份50%。该股权转让决议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沪浦管项字〔1998〕第X号批复同意。2000年10月20日,德城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明确:新律公司25%股份转让给平海公司,德城公司股东为振城公司与平海公司,股权各占50%;新董事会由原7人改为6人,蒋志辉不再任副总经理。德城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作相应修改。同日,振城公司与平海公司签订《上海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修改协议》,内容为:取消新律公司股份及其权利义务;投资总额为振城公司600万美元,占50%,平海公司600万美元,占50%;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振城公司派3人,平海公司派3人,董事长由振城公司担任;经营管理机构,副总经理1人,由平海公司担任;其余不变,按合同继续履行。德城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为:董事长丁某某、董事兼总经理周建雄、董事张燕(以上人员为振城公司方);董事兼副总经理张晴华、董事鲁力力、董事徐永明(以上人员为平海公司方)。
2000年3月26日,德城公司与奋达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经销合同〉的协议》,约定奋达公司已销售的“明珠花苑”11,067.15平方米房屋(具体房号见附件一、二)按400美元/平方米跟德城公司结算。附件一、二所列已出售房屋为:C幢(即1#房门牌号X号)42套;B幢(即2#房门牌号X号)23套、B幢分期付款14套。
2000年4月13日,德城公司作出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出席人员有丁某某、周建雄、张燕、鲁力力、徐永明、张晴华,内容为,德城公司经七年的开发运作已进入存量盘活阶段,为更有效发挥股东方的积极性,双方董事经多次协商,对公司以下几类问题处理取得一致意见,决议如下:一、德城公司作为项目主体和纳税机构继续存在,由平海公司进行操作,负责处理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集团)在销售过程中的开票、盖章、代扣税等相关事宜。双方约定,7月份上半月交接财务资料,争取本年底前统一公司档案,请中星档案室指导整理后再移交。双方约定,不用德城公司名下的项目实体进行任何方式的融资活动,以确保公司各股东的产权安全。二、中星集团实得“明珠花苑”234套,分布为3#房“沁苑”96套(全幢)、4#房“怡苑”96套(全幢)、1#房“利苑”42套(具体房号见附件);平海公司实得“明珠花苑”150套,分布为2#房“明苑”96套(全幢)、1#房“利苑”54套(具体房号见附件)。三、董事会同意各股东可以对自己名下的产权房进行销售和抵押等处置,但对此发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均自理,不应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四、物业楼和样板房由中星集团补办产证,产权归中星集团,办证费用由中星集团负责,物业楼归中星集团使用,内部设备归物业公司。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在德城物业公司管理“明珠花苑”期间,不论物业公司股东间有无变化,德城物业公司均可无偿使用样板房,(但中星集团不能对样板房进行销售抵押或以任何形式的转变产权及变现行为),中星集团对此不应有任何异议。五、全体股东同意,中心商场其功能应符合售房宣传口径,是为“明珠花苑”居住环境配套之用,原则上不应改变其原有配套功能。商场使用总体配套设施应承担使用费,具体办法另议。六、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1、今后对外销售不再保证一户一车位,已销售的客户应保证一户一车位,车位收费全归物业公司。2、根据设计标准,在5月底前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修复要求和解决方案,经中星集团确认后委托振城公司负责修复并解决。3、德城房产应尽快办理委托德城物业管理的委托书,德城物业应出具收费依据。(注:上海振城房地产实业公司已把股东的全部权益和义务交给中星集团)。附件一:利苑分配方案,中星集团名下房屋为X层03及X室、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共计42套;平海公司名下房屋为X层01及X室、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X层,共计54套(注:奋达公司已销售的房屋在双方对房屋进行分配时均作为归入平海公司部分)。
原审另查明,1997年5月30日,振城公司与海南世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总合同》,约定世达公司将位于海口椰林水庄空中花园商住楼、花园别墅和海口金盘中海先锋工业厂房置换振城公司的上海“明珠花苑”(X号楼)96套高级公寓。1997年9月12日,德城公司出具《证明书》,确认:“明珠花苑”X号楼原系德城公司名下之物业,现根据上级公司振城公司与世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总合同”之有关规定,该物业转让至世达公司名下,相关过户文件已交至房产交易中心,产权证待领。
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证券)因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世达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提起诉讼,并将德城公司、振城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1999年5月14日,海南高院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定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总合同》有效,“明珠花苑”X号楼X-X层的房屋产权归国泰证券所有,赛格公司、世达公司及振城公司和德城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国泰证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判决后,振城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31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1998)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发生在世达公司与振城公司、德城公司之间的房屋置换合同与债务清偿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审理范围及判决内容不当,应予撤销。振城公司关于不应以德城公司房产抵偿赛格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海南高院在审理欠款纠纷一案时,根据国泰证券的申请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了(1998)琼经初字第63-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据此查封了德城公司所属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明珠花苑”X号楼房产。在最高人民法院的(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海南高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了(1998)琼经初字第63-X号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1999年1月18日、2000年3月20日、2000年6月5日,振城公司与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泛亚所)分别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三份,就振城公司与世达公司、赛格公司的房屋互易纠纷以及振城公司与国泰证券、赛格公司的借款纠纷委托该所顾伟律师代理。2001年4月,德城公司为原告,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国泰证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为被告,以赛格公司、世达公司、振城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以德城公司“明珠花苑”房产被错误查封为由,要求国泰君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526,838.29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作出(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泰君安的诉讼保全申请与明珠花苑的错误查封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侵犯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给德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撤销(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国泰君安赔偿德城公司人民币8,189,507.68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2003)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3)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国泰君安赔偿德城公司人民币5,732,655.38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2004年7月22日,平海公司致函振城公司,提出振城公司应当立即向德城公司归还国泰证券多给付的赔偿款,并承担延迟付款而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另提出:据悉2002年5月国泰君安公司赔偿的人民币820多万元并没有进入德城公司的帐户,而是以不正当的手法将全部钱款直接从法院划给了上海恒谊律师事务所,希望予以纠正。2006年6月30日,平海公司为原告,以泛亚所、振城公司、丁某某为被告,以德城公司、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谊所)为第三人提起损害公司权益诉讼,要求:1、泛亚所将收取的错误保全赔偿款人民币5,668,068.98元及利息返还德城公司;2、振城公司、丁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德城公司承担平海公司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3、泛亚所、振城公司及丁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德城公司与泛亚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第二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条款无效;二、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人民币4,457,663.98元;三、振城公司、丁某某、恒谊所对泛亚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德城公司支付平海公司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人民币69,132.30元。本院作出(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中,振城公司因平海公司认为上述赔偿款应归属于德城公司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振城公司于1997年4月30日起至出售给小业主之时拥有德城公司浦东“明珠花苑”X号楼(沁苑)96套房屋的所有权;二、确认振城公司对浦东“明珠花苑”X号楼(沁苑)96套房屋所获赔偿款人民币5,732,655.38元享有独占的权益;三、平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的“明珠花苑”系德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房屋出售之前,其房屋产权及因权利受到侵害获得的赔偿款均应属德城公司所有。振城公司要求确认德城公司名下的浦东“明珠花苑”X号楼X套房屋的所有权自1997年4月30日起归其所有,并确认上述房屋因被错误查封所获的赔偿款由其独占享有。振城公司提起上述诉请的依据是德城公司的第九、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关于第九次董事会决议,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因形式要件不完备而不予采信的明确认定,本案中平海公司同样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振城公司仍未提供形式要件完备的第九次董事会决议文件,故原审法院对之亦不予采信。关于第十次董事会决议,主要议题是德城公司的资产分割及遗留问题的处理,其中明确将德城公司名下的“明珠花苑”384套房屋分配给平海公司及振城公司的上级公司中星集团,分别由两股东进行销售、抵押等处置行为,并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虽来源于股东的投资,但公司一经成立,就对全体股东投资的财产及公司经营积累的财产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产属于公司所有,非经合法程序不得被转移到股东手里。本案中,德城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故对振城公司要求确认“明珠花苑”X号楼X套房屋的所有权自1997年4月30日起归其所有,以及现由其享有因保全错误而获得的赔偿款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股东之间就德城公司资产的最终分配及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可根据双方之约定于德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73元,由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平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振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德城公司作出的第九次、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照董事会决议,由振城公司负责销售并取得“明珠花苑”X号楼X套房屋的收益款,系争房屋及相应的利益归振城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否定第九次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错误理解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利,判决对振城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平海公司辩称:1、振城公司所称的第九次董事会决议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不予采信,现其主张该事实的真实性,缺乏证据予以证明。2、(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振诚公司所主张的系争房屋赔偿款的权利人是德诚公司,现振诚公司主张系其所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就实体上而言,系争房屋是德诚公司开发建设,相应的权益应当由德诚公司享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德诚公司认为,德诚公司已经对开发的房屋进行了分配,一部分归振诚公司,一部分归平海公司,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相应的抵押、收益、处分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要解决两个争议问题,一是就程序上而言,振城公司所主张“明珠花苑”X号楼X套房屋赔偿款的诉请是否是一案两诉的问题;二是振诚公司主张“明珠花苑”X号楼X套房屋的权属及其赔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振城公司的诉请是否是一案两诉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人民币4,457,663.98元,是基于德城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人民币5,732,655.38元,扣除德城公司应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后,泛亚所应当返还的数额。在该判决中确认泛亚所返还的对象应是德城公司。本院认为,该判决解决的是德城公司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归属,而本案涉及的是德城公司及其内部股东之间的财产争议,因此,两者的权利基础是不同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振城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振城公司主张的第九次董事会决议这一节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振城公司认为决议的内容由平海公司掌控,应当由平海公司举证,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对第九次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在第十次董事会决议中,双方对德城公司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中星集团及平海公司的各自得房情况,并约定双方可以对自己名下的产权房进行销售和抵押等处置,对此发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均自理。振城公司据此要求确认分割在其名下的房屋即“明珠花苑”X号楼X套房屋在出售给小业主前所有权归其所有,上述房屋所得的赔偿款亦为其所有。本院认为,由于德城公司目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财产权利。振城公司与平海公司作为其股东,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德城公司的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德城公司的财产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振城公司以董事会决议为据主张权利,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双方股东之间就德城公司资产的最终分配及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可在德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28.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振城不动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赵超
代理审判员马红
书记员徐伯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