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其在骆某村头做木料生意,2008年6月24日,被告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三棵落叶松圆木,计款5784元。当日,程某某付款2000元,并对剩余款3784元打了欠条,约定10天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8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0年5月17日,共计22个月1067.80元。同时,原告因催要欠款平均每月找被告两次,每次车费20元,要求误工费880元。原告当庭出示书证欠条一张,证明上述欠款事实。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4日,被告程某某从原告骆某某处购买木材,价款5784元。当日,被告付款2000元,并对剩余款项3784元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货款3784元共计利息371.05元。原告骆某某对请求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程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拉走木材,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没有双方关于支付货款期限的约定。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自2008年7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付货款3748元、赔偿利息损失371.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请求利息损失的过高数额和误工损失,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偿付货款3748元、赔偿利息损失371.05元,以上共计411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利敏